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3228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饶玉梁,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玉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4日,**建筑公司因开发**大厦向**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饶玉梁代表该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饶玉梁提出延期,现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4日。后因**建筑公司未还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向**借款250000元,已经返还借款本金367500元,超付117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24日,**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向**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即每10000元月支付利息300元),每月结息一次。同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玉梁向**出具一份借条,明确收到250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24日起,**建筑公司每月向**支付利息7500元,结算至2014年10月27日,共四十九期支付367500元。后因**建筑公司未还款,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扬子建筑公司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扬子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为证,应当返还;二、被告扬子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将利息结止2014年10月27日,后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扬子建筑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楫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梅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