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2民初3227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建筑公司返还借款806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为94000元,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周转金向***借款5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已付一个季度利息45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2014年7月,**建筑公司向***再次借款2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已付一个季度利息42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2015年1月,**建筑公司向***再次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再次同意借款。前后三次共计借款总金额9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每季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因***、**建筑公司未还款,故具状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向***借款806000元,已经返还借款本金473850元,下欠3321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向***借款,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140000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116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806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还利息18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利息18000元,2013年7月2日还利息13500元,2013年8月26日还利息18000元,2013年10月16日还利息15850元,2014年1月3日还利息84000元,2014年4月13日还利息84000元,2014年7月13日还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利息34000元,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建筑公司欠***借款本金806000元,利息94000元,共计900000元,***向***出具一份收据,并加盖**建筑公司公章。***、**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还款109800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7200元。
本院认为:一、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9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为证,***、**建筑公司理应偿还;二、原告***、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建筑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建筑公司否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可视为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按照以借款本金80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还款109800元;于2015年4月29日还款7200元,合计还款1170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借款为78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7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楫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梅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