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8269536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新**开发公司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欠款本金1173067元和利息(①2015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5日,以本金1533067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②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173067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③2019年8月20日至今,以本金1173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为夫妻关系,**建筑公司和新**开发公司为***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2013年5月10日,***因旗下企业经营需要,向***和***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和***于当日向**建筑公司出借40万元,**建筑公司向***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借期1年,月息4%。2013年7月5日,***和***又向**建筑公司出借190万元(***向***转款70万元、***向***转款120万元),**建筑公司向***出具了借
款收据,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核对,截止至该日,**建筑公司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1533067元,**建筑公司于当日向***和***重新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时,因**建筑公司无力还款,***同意将新扬子开发公司开发的武穴市**财富广场部分房屋(2号楼2101、2102、2103房共131.48平方米,首付款18万元;2号楼2201、2202、2203房共131.48平方米,首付款18万元;2号楼2706、2707、2708房共109.14平方米,首付款16万元;2号楼606、607、608、609房共145.14平方米,首付款26万元和按揭款10万元)用于抵偿部分债务。新扬子开发公司分别与***和***及指定的***、***、***、***和**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工程款纠纷,新扬子开发公司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7)鄂1182民初1648号民事调解书,新**公司又将上述2号楼2101、2102、2103、2201、2202、2203、2706、2707和2708房用于抵偿工程款,在(2017)鄂1182民初164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和***提出了执行异议被驳回。截止目前,仅2号楼606、607、608、609以房抵债成功,抵偿了首付款26万元和按揭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其余均未能抵偿。截止至2021年12月15日,**建筑公司仍拖欠***和***借款本金1173067元及利息。因新**开
发公司未完成以房抵债(构成债务加入)及***系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新**开发公司与***应同**建筑公司向***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和***特依照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一、***和***没有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公司放贷属违法经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和***以营利为目的向**建筑公司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和***向**建筑公司放贷时同期银行贷款月息在四厘左右,而***和***向**建筑公司放贷月息为四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的10倍,很明显是以高利息获利,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和***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是从他人处听说**建筑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是先后多次向**公司放贷,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第四、***和***除放贷给**建筑公司外,还多次向其他企业和自然人放贷。本案***和***作为职业借贷人,以得高息为营利目的,多次向**建筑公司和武穴其他企业和自然人放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认定**建筑公司与***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建筑公司与***和***签订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随之无效。因此,***和***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财富广场2号楼2101、2102、2123、2201、2202、2223、2706、2707、2708、606、607、608、609商住楼
抵押合同无效;三、**建筑公司不但不欠***、***借款,***和***还应返还**建筑公司多余金额114.13万元。由于***和***以营利为目的借款给**建筑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建筑公司只退还***和***本金。**建筑公司前后还款256.13万元,同时**建筑公司为***和***代垫购房首付款88万元,共计还款344.13万元,多还114.13万元。**公司要求***和***退还多还款114.13万元。
被告新**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被告**建筑公司、新**开发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新**开发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2706、2707、2708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案外人***、***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2201、2202、2223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与案涉借款的关系,且其提交的**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没有涉及该两份合同对应的房屋,故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资金往来表》及转账记录,原告***、***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对该往来表中所注明的**财富广场2号楼现处于查封状态的2101、2102、
2123号及2408、2409、2430号房屋的首付款抵款不认可。针对**财富广场2号楼2101、2102、2123号,原告***、***已提交其与被告新**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能否抵案涉借款,待后评判。被告**建筑公司虽提出**财富广场2号楼2408、2409、2430号的首付款抵案涉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新**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建筑公司向***借款40万元,出借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建筑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期限一年,月息40‰,按月付息。2013年7月5日,**建筑公司向***借款190万元,出借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建筑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期限贰个月,月息40‰。
**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7月10日、8月6日、8月9日、9月5日、9月11日、10月8日、10月10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3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14日、3月2日、3月12日、4月2日、4月15日、5月6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0日、7月8日、9月11日、9月19日、10月1日、10月24日、10月27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7日按月利率40‰向***和***支付了利息1.6万元、1.6万元、7.6
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3.6万元、4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7.6万元、1.6万元、5万元、4.2万元、9.2万元、10万元、5万元、1.53万元、3.6万元、1.6万元、10.4万元、10.4万元,合计156.13万元。另**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9年7月24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2015年7月13日,***、***与**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进行了结算,**建筑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1533067元的收据一张,注明系本息转存,用于抵**财富广场房。同日,***、***与**建筑公司经过协商,决定用新**开发公司开发的楼盘**财富广场房屋的首付款抵案涉借款,**建筑公司在当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扣本金18万元整用于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21层01、02、23房”。同日,***、***与新**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2101、2102、2123号房屋。
2019年7月4日、5日,案外人***、**与新**开发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1**606、607、608、609号房。2019年7月5日,**建筑公司在其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扣本金26万元整用于购买**财富广场2号楼6层06、07、
08、09房”。该2号楼606、607、608、609号房屋的首付款已实际抵偿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26万元。
**财富广场2号楼工程由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经另案终审判决,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开发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财富广场该2号楼第21层2101、2102、212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月息按月利率40‰的约定外,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0‰,超出了2020年8月20日前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已按月利率40‰实际支付利息33次计156.13万元,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期间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
率30‰计算,每次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0‰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则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案涉借款均是由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作为债权凭证,2015年7月13日进行结算后亦是由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先后多次支付利息,但因支付的利息据以计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应按每笔还款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结算,即截止每次还款日期所应计算的利息从当次还款总额中扣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余额则扣减借款本金,再以扣减后的本金计算至下次还款日的利息,余额再次扣减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直至2015年3月17日最后一笔还款。以此,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建筑公司所还的156.13+100=256.13万元款项中,利息为103.533233万元,余款152.596767万元应扣减借款本金,故此时下欠的借款本金为77.403233万元(具体明细附后)。
四、**财富广场系被告新**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注明了用**财富广场房屋首付款抵扣案涉借款本金44万元,且原告***、***及案外人***、**分别与被告新**开发公司就抵款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被告新**开发公司以其房屋首付款作为抵偿被告**建筑公司借款的行为属债务加入,对约定房屋首付款44万元应与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财富广场2号楼606、607、608、609号房的首付款26万元已实际抵扣案涉借款,故该26万元应自2019年7月5日起从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新**开发公司对该款不再与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虽然约定了以**财富广场2号楼2101、2102、2123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抵扣案涉借款本金,且原告***、***与被告新**开发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履行,18万元首付款亦未实际抵扣案涉借款本金,故被告新**开发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建筑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应自2019年7月24日起扣减10万元。
六、被告**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533067元的收据是其与原告***、***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因双方结算依据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收据确定的金额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金额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建筑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77.403233万-26万-10万=41.40323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77.403233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5日;自2019年7月6日起以51.4032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41.4032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1.4032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之日止),被告新**开发公司对案涉借款中的18万元借款本金与被告**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1.40323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以77.403233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5日;自2019年7月6日起以51.4032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41.40323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1.403233万元为
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款借款本金中的18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4元,原告***、***负担14071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还款本息计算明细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