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07096966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79600元及利息3791600元;二、**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利息计算有误为由,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52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1日向
***借款231万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369600元,共计2679600元,至今本息未还。**公司、***为了***的的资金安全,将正在兴建的刊江大道89号**财富广场第四栋十五层东一单元150平方(约2套)商住楼作抵押,**广场A栋商住楼底层门面500平方作抵押。***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一、***没有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公司放贷属违法经营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以营利为目的向**公司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向**公司放贷时同期银行贷款月息在四厘左右,而***向**公司放贷月息为四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的10倍,很明显是以高利息获利,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三、***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从他人处听说**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于是先后多次向**公司放贷,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第四、***除放贷给**公司外,还多次向其他企业和自然人放贷。本案***作为职业借贷人,以得高利息为营利目的,多次向**公司和武穴其他企业和自然人放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应认定**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公司向***借款属实,但具体的借款金额需要核实。三、**公司不但不欠***借款,***还应返还**公司为其代垫的购房首付款15.8万元。由于***以营利为目的借款给**公司,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公司只退还***
本金。**公司前后还款155.56万元,同时**公司为***代垫购房首付款91.24万元,共计还款246.8万元,多还15.8万元。**公司要求***退还多还款15.8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公司,而非***个人借款,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提交的《资金往来表》显示,其已按月利率40‰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155.56万元,并提供了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虽表示记不清了,但同时表示已支付的利息并未主张,且已支付的利息确实是按月利率40‰支付的,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因此该《资金往来表》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案涉借款的付息情况可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1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公司在***签名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用正在兴建的刊江大道89号**财富广场C栋商住楼13楼商品房六套约600平方米作抵押,期限暂定两年,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用新建的项目销售收入回笼资金偿还甲方。当日,***向
**公司转账100万元,**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注明月息40‰,按月付息,并附合同壹份。**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在收据的审核栏签名,**在收据的经办栏签名。
2013年5月14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公司在***签名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1万元,乙方用正在兴建的刊江大道89号**财富广场第四栋十五层东一单元150平方米(约2套)商住楼作抵押,期限暂定两年,利息按月息40‰计算,按月结息。当日,***向**公司转账31万元,**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31万元的收据一份,注明月息40‰,按月付息。**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在收据的审核栏签名,**在收据的经办栏签名。
2013年11月28日,***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公司在***签名上**,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用正在兴建的刊江大道89号**财富广场A栋商住楼底层门面500平方米作抵押,期限暂定两年,利息按月息40‰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当日,***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注明月息40‰,按月付息。**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在收据的审核栏签名,**在收据的经办栏签名。
**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6月11日、6月14日、
7月11日、7月15日、8月11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16日、10月11日、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18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12日、2月28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25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9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14日、7月15日、8月21日、9月6日、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13日、2015年1月5日、2月21日按月利率40‰向***支付了利息4万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52400元、4万元、52400元、4万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4万元、12400元、4万元、4万元、52400元(共计二笔)、4万元、12400元、4万元、4万元、12400元、92400元(共计二笔)、4万元、144800元(共计三笔)、4万元、12400元、15万元(共计三笔)、22400元,合计1555600元。
2015年4月14日,***与**公司对之前欠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进行了结算,**公司并出具了金额为369600元的收据一张,注明系利息转存为借款,月息40‰。
2019年,***与**公司经过协商,决定用他人应向**公司交付的购房首付款抵案涉借款,**公司相关人员在其已向***出具的收据上进行了注明,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收据中注明“该款(房)用于抵付***房款共计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房号为3#楼3201房”,2013年11月28日的收据中注
明“该款用于抵付***、**、**得购房首付款共计陆拾玖万伍仟元整,房号分别为:4#楼2903、4#楼1603、3#1803房”及“该款用于抵付**购房首付款共计贰拾壹万壹仟玖佰元整,房号4#2604房”。**公司提出有4套房的首付款已从案涉借款中抵偿,分别为**得4号楼2903号房首付款25万元、**4号楼2604号房首付款21.19万元、***3号楼3201号房首付款22.45万元、***3号楼1803号房首付款22.6万元,共计抵偿了91.24万元。因系抵款,**得、**、***、***等作为购房人并未向**公司支付首付款。
本院认为:一、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月息按月利率40‰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0‰,超出了2020年8月20日前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公司已按月利率40‰实际支付利息40余次计1555600元,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期间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30‰计算,每次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0‰的部分应冲减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2日起则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案涉三份《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即债务人方明确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就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属职务行为,据此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告**公司先后多次支付利息,但因支付的利息据以计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案涉借款应按每笔还款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进行结算,即截止每次还款日期所应计算的利息从当次还款总额中扣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余额则扣减借款本金,再以扣减后的本金计算至下次还款日的利息,余额再次扣减借款本金,以此类推,直至2015年2月21日最后一笔还款。以此计算,截止2015年2月21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1181674.49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117946.55元,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37653.45元,未支付的利息为63727.94元,扣减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欠付的利息确认为63727.94元×2/3=42485.29元。综上,被告**公司所还的1555600元款项
中,利息为1117946.55元,余款437653.45元扣减借款本金,故仍下欠借款本金1872346.55元及利息42485.29元。
四、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注明用案外人购房首付款抵案涉借款的房屋共计5套,金额共计1131400元,被告**公司主张其中的4套房屋首付款共计912400元抵案涉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369600元利息的收据是对案涉借款所欠的利息的结算,因双方结算依据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如前所述已另行结算,该结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872346.55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2485.29元+1872346.55元×0.02/30×1978天(2015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912400元(购房首付款抵扣)=1599086.2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872346.55元,并承担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止为1599086.27元,自2020年8月20日
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49元,原告***负担13422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还款本息计算明细表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