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6412416B,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顾寓康,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6527623C,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冯明敏。
申请执行人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3312.26元;二、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413312.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0元,减半收取为45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4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原址查无此人退信。
2.2019年1月3日、2019年6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3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有下列不动产:①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怡葑庭1幢301室;②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35号融盛商务中心的房地产;③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的房地产。
5.2019年6月25日,因(2018)苏0591执49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州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将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
6.2019年8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19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8.2019年7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1413312.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1413312.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相应的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韦 超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