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4078号
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16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顾寓康,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北摆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洛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顾寓康,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仲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2982.84元;2、判令原告在4592982.84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3312.26元;2、判令原告在11413312.26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恒宇广场(三期)装修A标段裙楼商业区域工程、B标段办公区域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名下苏州工业园区恒宇广场(三期)装修工程中的“A标段裙楼商业区域工程”和“B标段办公区域装修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在2016年6月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交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确认A标段工程造价18867388.42元、B标段工程造价20101396.8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413312.26元。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对于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无异议,已支付原告A标段工程款12047059元、B标段工程款15508414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1413312.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恒宇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巴洛克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2015-061《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苏州工业园区恒宇广场(三期)装修工程A标段裙楼商业区域装修工程和B标段办公区域装修工程,工程内容A标段裙楼商业区域装修工程、B标段办公区域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8093250.66元,其中A标段中标价14798409.66元,B标段中标价13294841元,该工程按照固定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计量结算。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应在施工期间的每月1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已合格完成的工程量的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收到工程师确认的付款申请后,如审核无误,28天内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每月的进度付款为当月已合格完成工程量的75%,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支付至承包人合同价款的85%;在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归档,经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工程审价单位审定后,再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余款将作为保留金暂不支付,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工程保留金作为保留金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支付,上述保留金返还时不计任何利息。竣工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保留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一旦双方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书(或竣工结算报告),则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一旦发包人根据最终结算书付清了工程结算尾款,则除工程保留金按照双方已经签署的建设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外,承包人承诺不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价款,这些不应再主张的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可能存在其他工程价款、工程变更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索赔款等。
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附件《建设工程保修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发包人从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比例的保留金,作为已完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及承包人按约进行工程保留的担保,保修金返还方式是保留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承包商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商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一年后的28天内返还2%予承包商。工程竣工两年后,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商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两年后的28天内返还3%予承包商。上述保留金返还时不计任何利息。
2016年6月10日,涉案的恒宇广场三期A、B标段装修工程竣工,2016年6月15日,经被告恒宇公司、原告巴洛克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
2016年8月4日,被告恒宇公司(甲方)与原告巴洛克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5-061-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7-15F办公区域重新进行分割后,甲方于2015年10月7日下发的变更通知单(装)字第M-2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编号2015-061合同金额调整为暂定人民币31043536.9元,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巴洛克公司向被告恒宇公司发出《B标段工程款结算告知单》,初步结算价为22741596.43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单后尽快组织工程量审核和确认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保留本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巴洛克公司向被告恒宇公司发出《A标段工程款结算告知单》,初步结算价为19967718.01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告知单后尽快组织工程量审核和确认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保留本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2018年2月8日,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恒宇公司委托就恒宇广场三期B标段装修工程决算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恒宇广场三期B标段装修工程核定造价为20101396.84元。
2018年6月11日,苏州天诚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恒宇公司委托就恒宇广场三期A标段装修工程决算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恒宇广场三期装修工程A标段核定造价为18867388.42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B标段核定价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被告恒宇公司已支付原告巴洛克公司A标段工程款12047059元、B标段工程款15508414元,合计27555473元;另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审定价款5%保留金现已过保修期应返还原告,尚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结算告知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巴洛克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涉案恒宇广场三期A、B标段装修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竣工,并取得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并经双方当事人一直确认A标段核定造价为18867388.42元,B标段核定造价为20101396.84元,合计为38968785.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55473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1413312.26元,另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相应保留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413312.26元(含保留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支付至承包人合同价款的85%;在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归档,经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工程审价单位审定后,再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竣工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保留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支付了原告27555473元工程款,超出合同价款85%,2018年2月8日、6月11日涉案工程B、A标段方完成第三方结算审核,剩余工程款方具备付款条件,达到约定付款节点,故涉案工程虽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6个月期间,对于原告诉请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3312.26元;
二、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413312.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0元,减半收取为45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4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