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5476号
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6412416B,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515号佳福国际大厦16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寓康,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6527623C,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北摆宴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寓康,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肖翔、仲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洛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746888.88元;2、原告在746888.8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恒宇广场(三期)业主SOHO装修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名下恒宇广场三期业主SOHO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9月竣工并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将工程决算资料送交被告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3360888.88元,原被告审核一致并盖章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14000元,尚余746888.88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工程款合计3360888.8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746888.88元,上述欠付工程款包括保留金,被告认可保留金与剩余工程款一并于2018年7月10日到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恒宇公司(发包人)与巴洛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苏州工业园区恒宇广场(三期)业主SOHO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合同价款暂定3075807.16元,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关于工程预付款,每月的进度付款为当月已合格完成工程量的75%,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将支付至承包人合同价款的85%;在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归档,经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工程审价单位审定后,再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余款将作为保留金暂不支付,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工程保留金作为保留金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支付,上述保留金返还时不计任何利息。关于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保留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一旦双方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书(或竣工结算报告),则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该结算书的结算价款,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一旦发包人根据最终结算书付清了工程结算尾款,则除工程保留金按照双方已经签署的建设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外,承包人承诺不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价款,这些不应再主张的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可能存在其他工程价款、工程变更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工程索赔款等。
2017年5月23日,被告(发包人)、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从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比例的保留金,作为已完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及承包人按约进行工程保修的担保。保修金返还:保留工程竣工一年后,无承包商原因造成质量问题,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商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一年后的28天内返还2%予承包商。工程竣工两年后,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商已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了处理,竣工满两年后的28天内返还3%予承包商。上述保留金返还时不计任何利息。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开工,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2018年6月12日,苏州立诚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审内容:合同金额3075807.16元,送审金额3707627.49元,审定金额3360888.88元,核减额346738.61元,核减率9.35%。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巴洛克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尚未结清的价款除了保留金外,均为工程结算尾款,工程结算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支付。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款合计3360888.88元,被告结欠工程款746888.88元,上述欠付款项包括保留金。被告自认对于剩余保留金与剩余工程款一并于2018年7月10日到期,为免诉累,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工程尾款746888.88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46888.88元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是否有权就上述被告所欠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虽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但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被告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巴洛克公司主张对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4688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6888.88元;
二、苏州巴洛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4688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5634元交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 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海燕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