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启民辖初字第000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4号楼“金苹果商务宾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鞠建中。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异议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锦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效;锦荣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确定管辖,即使保证有效,根据规定仍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涉及债权转让的案件应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可由工程施工行为地或主合同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锦荣公司作为被告一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担保人,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即被告一建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故被告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异议人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锦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效,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畴,故暂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