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0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3664号
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
被告***。
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腾公司)诉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并作为被告锦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腾公司诉称:被告***挂靠被告锦荣公司,并以锦荣公司名义承建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10#楼工程。2012年9月2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众城名府小区8#、10#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4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4440元。
被告***、锦荣公司共同辩称:***系锦荣公司工作人员,锦荣公司委托***负责众城名府小区8#、10#楼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窗户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高于实际工程款,且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成飞,被告支付给李成飞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锦荣公司(甲方)与原告龙之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锦荣公司承包的位于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号、10号楼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一、……十二、协议支付方式:工程量约1100㎡,总价暂定30万元左右(其余算增项),“窗户单价256元/㎡,窗户面积暂定1100㎡,多出部分算增加项目。付款时间:2012年9月15日之前大框运到现场甲方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之前窗扇运到现场,甲方支付12万元,2012年11月5日窗户安装结束,本年12月份付清余款(质保金除外),2013年8月1日前结清质保金1万元整。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推迟或者停止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工。形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0%。”同年9月6日,原告与李成飞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单价218元/㎡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成飞施工。后李成飞以龙之腾公司工人身份开始施工。
2012年9月24日,锦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号、10号楼塑钢窗工程补充说明》1份,约定:“1.两栋楼塑钢窗夹胶玻璃材料款甲方负责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本月5日上午十点之前10#楼玻璃必须到现场,乙方负责安排下货到位,于本月6日晚将10#楼一层、二层阳台固定玻璃安装到位,甲方支付1万元。3.本月6日上午十点之前8#楼玻璃必须到现场,乙方负责安排下货到位,于本月8日中午将8#楼一层、二层阳台固定玻璃安装到位,甲方支付1万元。4.每栋楼每层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万元。5.窗扇乙方于本月16日全部安装到位。6.工期于本月16日后,甲方罚款乙方2000元每天。”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代原告支付玻璃款78222元。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2月7日,锦荣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万元。因原告未能按期支付李成飞工程款,李成飞将其与原告的真实关系告知***,***为能按期完工,自2013年2月8日至8月4日,先后向李成飞支付工程款6万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李成飞停工,致8号、10号楼3-6层窗户未能安装,锦荣公司便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款为7万元。现被告锦荣公司所承建的众城名府8号、10号楼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窗户的洞口面积计算窗户面积,且不足1㎡按1㎡计算,窗户面积为1755.26㎡,工程款为449346元(1755.26㎡×256元/㎡),而被告认为应按窗户的实际面积1563.75/㎡计算工程款,即400320元(1563.75/㎡×256元/㎡)。因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但根据06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关于塑料门窗的相关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在原告提供给被告锦荣公司的报价表备注中注明:“不足一平方的按一平方计算”。
庭审中,被告***称其为锦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为本公司淮安众城名府8号、10号楼项目负责人,处理一切事务。”原告对***的身份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补充说明、照片,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监理工程通知单、玻璃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窗户的面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被告锦荣公司支付给李成飞的工程款6万元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安装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原告后来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成飞,但涉案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总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窗户面积按照洞口面积且不足1㎡按1㎡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窗户的面积应以洞口的面积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也载明,窗户面积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计算,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449346元(1755.26㎡×256元/㎡)。
三、关于被告锦荣公司支付给李成飞的工程款6万元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保障正常施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124元(449346元-180000元-78222元-70000元-60000元)。被告虽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在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被告***为被告锦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荣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24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 天
代理审判员  李***
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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