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7439号
原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城河新村114号楼第三层南统间。
法定代表人:季石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兰,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东珠宾馆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男,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政府投资中心)、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杨桂兰,被告政府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被告中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政府投资中心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中昶信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楼桩基工程,被告政府投资中心确定由被告中昶信公司中标,并向中昶信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与中昶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昶信公司委托原告采取大包干方式施工本工程,由中昶信公司收取结算总价的2%作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开工前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交纳,由中昶信公司配合原告向政府投资中心申请案涉工程的各种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政府投资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但政府投资中心未返还原告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昶信公司对其于2012年8月15日中标案涉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楼桩基工程、2012年8月18日政府投资中心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8月20日其与原告订立转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全权负责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直接向政府投资中心交纳的,故应由政府投资中心进行返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了质保期,不存在其协助返还的问题,可由政府投资中心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政府投资中心认可其收取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1.在本案开庭之前其并不知道该20万元是由谁直接交纳的,但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确实是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季石捷的账户交纳的。2.经过中昶信公司的确认,可以明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中昶信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政府投资中心招标的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楼桩基工程。
2012年8月18日,被告政府投资中心与被告中昶信公司签订《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大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内容:静压预制管桩PHC-600AB130-49米94根、PHC-600AB130-47米2根、PHC-600AB130-53米3根;预制钢筋砼方桩AZH-35-11B43根、AZH-35-14B2根。2.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预制管桩及预制钢筋砼方桩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2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总监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含试桩期28天)……5.合同价款2078000元……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完成施工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退还,利息不计……41.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20万元银行汇票,作为本合同附件”。
2012年8月20日,被告中昶信公司(甲方)与原告锦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承建之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大楼桩基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二、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该结算总价的2%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乙方另行承担。开工前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乙方支付。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从业主方收取工程款,甲方配合乙方向业主方申请有关本工程的各种款项”。
2012年8月28日,原告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石捷到被告政府投资中心处领取了《启东市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交费通知书》。当日,季石捷从其个人银行卡上取款20万元,存入被告政府投资中心的银行账户。
2012年9月1日,原告锦荣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对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大楼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经启东市审计局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核定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锦荣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交费通知书》、转账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昶信公司从发包人即被告政府投资中心处承接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大楼桩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锦荣公司,由原告锦荣公司向被告政府投资中心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实际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等基本事实。被告中昶信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协议书》依法无效。然,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完成施工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退还”的约定可参照适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于2013年经启东市审计局审计结算完毕,故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已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原告锦荣公司诉请返还,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原告锦荣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直接向发包人即被告政府投资中心行使给付请求权,对此,两被告实际也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政府投资中心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政府投资中心直接向其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昶信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请,因本院已确认由政府投资中心直接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杨帅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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