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石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建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审被告胡雷明,男,居民。
上诉人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龙之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锦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徐建昌、被上诉人龙之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胡雷明代表被告锦荣公司(甲方)与原告龙之腾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锦荣公司承包的位于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号、10号楼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十二、协议支付方式:工程量约1100㎡,总价暂定30万元左右(其余算增项),“窗户单价256元/㎡,窗户面积暂定1100㎡,多出部分算增加项目。付款时间:2012年9月15日之前大框运到现场甲方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之前窗扇运到现场,甲方支付12万元,2012年11月5日窗户安装结束,本年12月份付清余款(质保金除外),2013年8月1日前结清质保金1万元整。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甲方推迟或者停止付款,乙方有权选择停工。形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0%。”同年9月6日,原告与李成飞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单价218元/㎡的价格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成飞施工。后李成飞以龙之腾公司工人身份开始施工。
2012年9月24日,锦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号、10号楼塑钢窗工程补充说明》,约定:“1.两栋楼塑钢窗夹胶玻璃材料款甲方负责支付,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本月5日上午十点之前10#楼玻璃必须到现场,乙方负责安排下货到位,于本月6日晚将10#楼一层、二层阳台固定玻璃安装到位,甲方支付1万元;3.本月6日上午十点之前8#楼玻璃必须到现场,乙方负责安排下货到位,于本月8日中午将8#楼一层、二层阳台固定玻璃安装到位,甲方支付1万元;4.每栋楼每层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万元;5.窗扇乙方于本月16日全部安装到位;6.工期于本月16日后,甲方罚款乙方2000元每天。”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代原告支付玻璃款78222元。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2月7日,锦荣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万元。因原告未能按期支付李成飞工程款,李成飞将其与原告的真实关系告知胡雷明,胡雷明为能按期完工,自2013年2月8日至8月4日,先后向李成飞支付工程款6万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李成飞停工,致8号、10号楼3-6层窗户未能安装,锦荣公司便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款为7万元。现被告锦荣公司所承建的众城名府8号、10号楼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窗户的洞口面积计算窗户面积,且不足1㎡按1㎡计算,窗户面积为1755.26㎡,工程款为449346元(1755.26㎡×256元/㎡),而被告认为应按窗户的实际面积1563.75/㎡计算工程款,即400320元(1563.75/㎡×256元/㎡)。因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但根据06系列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关于塑料门窗的相关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在原告提供给被告锦荣公司的报价表备注中注明:“不足一平方的按一平方计算”。
庭审中,被告胡雷明称其为锦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胡雷明为本公司淮安众城名府8号、10号楼项目负责人,处理一切事务。”原告对胡雷明的身份予以认可。
原告龙之腾公司诉称,被告胡雷明挂靠被告锦荣公司,并以锦荣公司名义承建江苏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淮安市众城名府小区8#、10#楼工程。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胡雷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胡雷明将众城名府小区8#、10#楼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胡雷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2.934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4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84440元。
被告胡雷明、锦荣公司共同辩称,胡雷明系锦荣公司工作人员,锦荣公司委托胡雷明负责众城名府小区8#、10#楼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窗户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高于实际工程款,且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李成飞,被告支付给李成飞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锦荣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安装资质,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原告后来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成飞,但涉案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总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窗户面积按照洞口面积且不足1㎡按1㎡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窗户的实际面积计算。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窗户的面积应以洞口的面积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也载明,窗户面积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计算,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449346元(1755.26㎡×256元/㎡)。
三、关于被告锦荣公司支付给李成飞的工程款6万元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保障正常施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124元(449346元-180000元-78222元-70000元-60000元)。被告虽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约在先,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被告胡雷明为被告锦荣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锦荣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之腾公司工程款61124元。二、驳回原告龙之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龙之腾公司负担2986元,被告锦荣公司负担1314元。
一审判决后,锦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成飞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上诉人与其确认的施工面积为1563.7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按照李成飞实际施工并认定的面积进行结算,不应当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关于塑钢门窗的规定进行结算。即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洞口尺寸进行计算,而应以实际尺寸进行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之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雷明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塑钢窗工程的施工面积如何计算,是按照洞口尺寸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塑钢窗尺寸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遵循行业规范,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锦荣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之腾公司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窗户单价为256元/㎡,对塑钢窗工程的施工面积如何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塑料门窗》的相关规定,工程中门窗面积应以洞口尺寸计算。据此,一审判决按照洞口尺寸计算施工面积,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成飞系从被上诉人龙之腾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施工,其就施工面积所作确认,对被上诉人龙之腾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锦荣公司主张按照塑钢窗尺寸计算施工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通锦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