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永,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716808283J。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女,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女,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黄俊华,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黄俊华、佘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长志独任审判,因疫情原因,通过微信视频方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华参加诉讼,被告佘洪军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永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华参加诉讼,被告佘洪军经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永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微信视频方式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05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系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南岸公园内中国院子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黄俊华、佘洪军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提供铺地板材、白色大理石拴马桩、石刻龙头等石材。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月底为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2017年5月份,原告完成被告承揽工程所需石材供货。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270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7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提交的佘洪军签字并盖有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的证明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签字人佘洪军与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佘洪军非公司员工,其签字被告不认可。2、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不能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商务买卖合同,对佘洪军签字并盖有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的证明材料,被告不认可。3、单纯从证明材料的角度考虑,佘洪军签字并盖有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的证明材料只证明了未付款的金额,不能证明是被告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上的未付款项,事实不清,有待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的买卖合同,无资金上的任何往来证明,无收、发货确认清单,无货物结算清单,事实严重不清,请法院查明。4、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所盖的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的真伪提出疑义。二、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无任何款项往来。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无故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保留追究项目技术章的真伪及为什么会用于未付款证明材料的责任。另补充一点黄俊华是公司的合作商,是合作关系,并非公司的项目经理,佘洪军也并非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与黄俊华合作的款项均已结清。
被告黄俊华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给青岛供应石材是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月付款。2、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供应石材是事实,原告来工地施工现场时,承诺价格绝对优惠的情况下才达成的合作。3、对佘洪军所打270000元的证明的来源表示怀疑,要求原告提供270000元的来源,说明多少价格,是否与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单价一致,原告陈述付款100000元,其实远远不止100000元,有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庭后提交法庭。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院子一标段(南方)院子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将其中标施工的园建及铺装分项工程由公司合作方被告黄俊华负责落实人员材料并完成该分项项目的各项工作。期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给被告黄俊华提供铺地板材、白色大理石拴马桩、石刻龙头等石材,不负责安装,石材运至工地后由被告黄俊华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佘洪军等人负责收取。2019年9月29日,原告***到施工现场办理石材货款结算事宜,经原告***、被告黄俊华、佘洪军三方电话沟通后,由佘洪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统计还有270000.00元(貳拾柒万元整)石材款未付供货方***.佘洪军.2017年.9.29日.并加盖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院子青岛(南方)院子项目技术章”。之后被告黄俊华于2018年2月14日、6月18日、6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10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佘洪军出具的证明、原告与黄俊华、佘洪军的通话录音、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俊华的工程结算证书、部分收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俊华之间虽未签订买卖石材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部分结算交易明细,能够认定石材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黄俊华之间,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俊华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佘洪军出具的欠款证明,根据被告黄俊华的当庭陈述,佘洪军是其雇佣的负责工地的管理人员,受其支配和管理,因此其在工地施工期间发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黄俊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佘洪军出具证明的效力及于被告黄俊华,现原告依据该证明向被告黄俊华主张付款责任,被告黄俊华虽庭审中辩解佘洪军出具证明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且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被告黄俊华拖欠原告***石材款17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华偿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货款结算往来,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业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俊华之间、结算发生在其与黄俊华之间,根据合同的行对性原理及被告黄俊华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材款170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由被告黄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长志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