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37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61160元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经理杨某某和被告黄某某介绍,原告***承包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中的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负责将原有园林景观拆除后,建设新的景观,主要包括假山、湖岸、水系、景观石等内容。因项目是朋友介绍,出于信任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接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经原告核算该景观工程造价共计961160元,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以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给其结算为由,不再给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的建设方,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是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诉状中原告主张诉求数额并未经过原被告共同核算,更未经过被告方的认可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开始的利息,但2017年3月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自然资源局发布的关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进行验前公告的通知,载明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原告称其承包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中的园林景观工程,负责将原有园林景观拆除后,建设新的景观,主要包括假山、湖岸、水系、景观石等内容。原告称因项目是朋友介绍,出于信任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施工的工期是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黄某某称原告施工时间是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底。原告承接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原告核算该景观工程造价共计961160元,原告认可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黄某某(神农)2018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5月26日09:21被告要求原告把石头的具体结算单子发过来,09:39原告回复拆假山一座,拆、运费、湖边安装150元一吨乘以1360吨共计204000元,甲方提供吨位。5月27日,被告称水系景观石合计1323吨,假山333吨,原有景观石拆除安装1300吨,让原告核对一下,5月28日,原告回复就按被告说的,差点就算了。5月31日、6月5日原告询问被告给多少钱一吨,被告回复让原告弄一个清单,被告看一下差不多就可以,要求以双方谈好的价格为标准,该补的补,该调的调。原告表示同意。6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中国院子工人工资材料费合计》给被告,并询问是否有不合理的,被告未予回复。被告黄某某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原被告一直在积极处理工程量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在微信中就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4、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案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中国院子一标段南方院子景观绿化施工项目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誉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青誉咨[2021]-61法院-黄岛-第010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中有关原告所参与的部分工程的造价,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报告中的第503、633、634、635项、争议金额第八页序号第112项,数额是277784元,鉴定报告中上述工程造价合计1544679.2元。被告黄某某称该报告是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限公司之间就双方原约定的投标报价进行的造价鉴定,其中载明的综合单价是含有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费、利润、企业风险等一切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结算的依据。
5、原告提交的《中国院子工人工资材料费合计》,包含8项内容。原告称明细中第1项,约计200吨,每吨380元,合计76000元,原指定的位置错误,所以重新倒运安装,导致费用加大,对应鉴定报告的第633项;明细中第2项对应鉴定报告中的第634项,约计300吨,每吨320元,合计96000元;明细中的第3项对应鉴定报告的第635项,约计823吨,每吨420元,合计345660元;明细中的第4项,对应鉴定报告的第503项是新建假山,原告自己设计,被告黄某某说就是333吨,每吨700元,合计233100元;明细中第5项,对应鉴定报告的第112项太湖石安装1300吨,单价有争议,按150元每吨,合计195000元;明细中的第6项吊车费4.5天,每天1200元,合计5400元;明细中的第7项集装箱两年,每年2000元,电线4盘400元,共计4400元;明细中的第8项铁棚子每年500元共四年,合计2000元,明细中第6、7、8项均为被告黄某某使用原告的。
被告黄某某提交手写的工程报价单,包括景观石施工(含假山333吨)1323吨,综合单价200元/吨,小计264600元;假山拆除1300吨,综合单价100元/吨,小计130000元。合计394600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294600元;被告表示综合单价中包含材料、人工费用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称1300吨的太湖石单价为100元,333吨的假山拆除口头约定单价200元/吨,同意每吨提高15元。原告明细表中的1、2、3都是谈好的200元每吨,后期口头协议每吨提高15元;明细表中的6、7、8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黄某某称鉴定报告序号635中的工程部分不是原告所做,原告做了540吨。被告确认的1323吨中包含333吨,减掉鉴定报告的第633、634项,就是原告的工程量。
6、原告提交与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部长微信沟通付款问题。黄某某称对此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黄某某处承揽了中国院子(南方院子)项目中的园林景观部分工程,被告黄某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黄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根据微信聊天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认可,原告施工的内容包括假山拆除1300吨,水系景观石施工1323吨,假山333吨。被告黄某某当庭抗辩水系景观石1323吨包含假山333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微信中明确列明三部分工程量,并未对假山部分作出其他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单价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原告在微信中提交的《中国院子工人工资材料费合计》,原告主张的假山拆除费用为195000元(1300吨×150元/吨),外湖边倒运内湖边约计76000元(200吨×380元/吨),内湖边施工计96000元(300吨×320元/吨),内湖边倒运施工计345660元(823吨×420元/吨),上述费用与鉴定报告中工程量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单价并未超出综合单价,且符合双方在微信中表示的要对单价进行相应调补,庭审中被告黄某某的报价远低于原告的报价,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且其在微信中对于原告报价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未表示不合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山堆砌费用为233100元(333吨×700元/吨),但原告主张的单价超过了鉴定报告中的综合单价683.76元,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进行调整确定为227692元(333吨×683.76元/吨);原告主张的吊车费5400元、集装箱、电线费用4400元、铁棚子费用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403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40352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0352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840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10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