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长兴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223号
原告:长兴****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七里亭。
法定代表人:周芳忠,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第三人: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长兴****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2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彬,被告***(同时作为被告谨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谨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190元;2.被告谨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3.被告***对于被告谨德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谨德公司唯一股东。2019年8月至9月间,谨德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双方交易模式原为原告起苗装车,谨德公司结清款项。2019年9月14日,因被告急需一批**,原告向其发货38,190元。然谨德公司迟迟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停止供货。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谨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办人戴某不是谨德公司员工。戴某采购的**用于了湖北十堰十里桃源景观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是第三人顺和公司。谨德公司只是代顺和公司开票、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清。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谨德公司及***变更了其说法,认为:谨德公司和顺和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为合作关系,戴某系代表谨德公司收货,之前已经付款的**和原告本案主张的**均已收到,但因为原告此前有批20,000余元的**有质量问题,原告曾口头同意补苗,但一直未予处理,故谨德公司未再支付最后一批**款。
第三人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是第三人顺和公司承建,顺和公司与谨德公司是合作关系,但顺和公司不负责**购买,**由谨德公司购买,顺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戴某等人,不清楚谨德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谨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2019年8月至9月间,戴某作为谨德公司经办人,向原告采购**,用于案涉工程。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开票、货物情况、货款金额及付款事宜。2019年9月4日,原告交货179,500元,并将货物清单拍照发送给戴某。被告谨德公司于当日分两笔付清款项。9月12日,原告交货29,900元,销货清单亦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发送。被告谨德公司于当日支付相应货款。9月14日,原告再次发货,并将销货清单发送给戴某,并要求谨德公司支付货款。但谨德公司未予支付。嗣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谨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谨德公司对于其收到38,190元货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谨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谨德公司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9年9月14日)付款。谨德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按照LPR的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构成,且被告谨德公司亦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LPR计算。被告谨德公司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被告谨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谨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兴****专业合作社货款38,190元;
二、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兴****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上海谨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承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 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