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8248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杞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8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明燕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华、孙杞杭,被告顺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50000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6个月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顺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31930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6个月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按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九届江苏省园艺博览会B馆项目的业主方和发包方,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园博园B馆项目,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被告顺和公司,被告顺和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对外以被告顺和公司名义施工。后原告方的合伙人与被告**签订《苏州一建园博园绿化土回填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园博园B馆项目的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于年底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土方余款。合同签署后,相关的工程实际由原告开展并垫付了全部费用,包括从越溪其他工程项目购置土方的购置费,运输土方至本项目及本项目现场土方的回填、整理所需的运输车辆、压路机、挖掘机、推土机的运输费、人工费等全部费用。之后又增加了河道清淤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绿化土回填工作和河道清淤工作,经结算应当支付工程款共计1026500元,其中部分有签单确认。然被告**、被告顺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
被告**辩称,本案结算价款应是981430元,并非10265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尚欠550000元,故其已支付40余万元,扣减后,其尚欠原告504930元。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1、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王少华,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2、其认可原告所述的分包、转包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租赁钢板和租赁挖掘机的租赁合同纠纷,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仅应被告**的请求直接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与被告**合作的第三方,付款不代表其对工程施工进行认可。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工程量经过被告**的确认,在被告**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对施工和费用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王少华(乙方)与**(甲方)签订《苏州一建园博园绿化土回填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土方承包一口价,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回填,平整土地,造型堆土,施工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根据绿化用土标准,要求乙方回填土方符合甲方要求,且夯实,如遇较深基坑,回填用土质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房屋顶面绿化土以每立方17元价格计算,地面回填土以实际面积方量,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回填土施工,以每立方11.5元价格计算。根据合同的要求,乙方须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甲方紧随土方进度栽种绿化树种。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50%,工程验收合格后,年底一次性付清。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合丰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少华系王雪方的曾用名。
202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园博园B馆土方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1、掺灰土包括碾压:21275×19.5=414862.5元,2、外运回填土方:29551方×11.5=339836.5元,3、屋顶土方短驳:9773方×17=166141元,4、河里清理及整平:20000元,5、钢板费27020元,6、场地用挖机费59小时×230=13570元。合计98143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以上工程量本人确实为实际发生数量,土方合同是与王少华签定(实际王雪方),此项目为王少华与***共同实施”。
原告称,被告**出具的结算上的“掺灰土包括碾压”是指其从外面运输净土过来,掺入石灰,充分搅拌后碾压,然后在上面铺设三米多的绿化土。因为现场的绿化土是在主建筑周边,要防止裂缝、塌方。“外运回填土方”是指从外地运输净土和绿化土的费用,单价11.5元每立方包含土的费用、运输费、人工费、机械费。“屋顶土方短驳”是指土运到现场后需要用机械将土运输到B馆建筑半坡、屋顶。“河里清理及整平”是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让其清理B馆边上河道中淤泥,淤泥挖出堆在河岸上用于种植苗木。“钢板费”是指**要运石头、木头进场,不放钢板的话,车子无法进入,**让其去租赁钢板,产生了钢板租赁费。“场地用挖机费”是指**需要用挖机吊树、石头,其将挖机租赁给**产生的租赁费用。其中“河里清理及整平”、“钢板费”、“场地用挖机费”是被告**在《苏州一建园博园绿化土回填合同》之外增加的项目。
另查明,2020年11月,王雪方起诉**、顺和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价款,但其不愿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21年5月、6月,李文英、梁双强、何青松起诉**、顺和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价款。上述案件审理查明,2015年1月,发包人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苏州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第九届江苏省园艺博览会-园博园B馆工程-土建、安装、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此后,苏州一建公司将其中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顺和公司施工。
又,苏州园博园于2016年4月18日开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银行流水、报警记录、回填合同、结算单以及本庭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关于诉讼主体及付款情况,原告称,其和王雪方是合伙关系,但是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费用是其垫付的,所以王雪方同意由其诉讼主张。王雪方在审理中出庭陈述,其曾用名为王少华,其和***合伙做了涉案土方,其同意由***作为原告主张。其就涉案土方工程收到了两笔款项,一笔是:2017年1月26日,苏州立汉鸿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给其涉案工程款241250元。第二笔是:2018年,被告**转账给其48250元。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转账给其35000元。2020年4月22日,被告**、顺和公司和各债权人沟通协商,由被告顺和公司向其中一位债权人何青松经营的苏州盈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90000元,由何青松发给各债权人,其分得24750元,当时双方协商由债权人承担税点,故其认可被告付款25000元。综上,二被告共付款349500元,其同意价款按照981430元计算,即向二被告主张631930元。其提交诉状时,原告和被告**没有总结算,而且一部分款项是王雪方收取的,一部分款项是其收取的,所以诉状上记载的已付款金额错误,实际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已在诉状中写明欠付550000元,故其已付款40余万元。鉴于双方就已付款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但被告**未予提供。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原告称,施工现场的土方、机械都是其提供并付费的,由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其在合同签署后一直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监工,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和被告顺和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顺和公司的资质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顺和公司从中收取20%的管理费、挂靠费,不过问被告**如何实施该分包工程,也不区别被告**是和***签合同还是和王雪方签订合同。被告顺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称与被告**是转包关系,而无论被告顺和公司和**之间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其认为被告顺和公司均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本人曾就工程款报警以维护权益。
2、园博园B馆现场照片,证明其确实实施了土方回填和河道清淤工作。
3、何青松、梁双强、林启明、尹兰信出具的书面说明。何青松的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园博园B馆项目全部土方系被告**、顺和公司分包给***,土方成本、人工、机械费均由***垫付。B馆附近的河道是***招募工人清淤的。梁双强的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向园博园B馆项目供应石灰,运到现场后,由***带工人施工,进行搅拌和土方回填,土方是***从其他地方运来的。***还带领工人对B馆附近的河道进行了清淤。林启明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受***委托在园博园B馆项目中从事了土方回填和河道清淤,相应的挖机及人工费已由***结算给其。尹兰信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委托其向建设工地购买了土方并安排车辆运输至园博园B项目,并由其安排施工。***已与其结清运费和土方购买款。
4、(2020)苏0506民初9136号案件的质证笔录、和解协议,证明被告顺和公司认可将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顺和公司从中收取20%的挂靠管理费,被告顺和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对被告**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实际支付了工程款给该案的原告何青松。(2020)苏0506民初9136号案件的质证笔录中,被告顺和公司称,其和被告**之间签订过转包合同,将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项目全部转包给了被告**,按照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审定价格的80%结算给被告**。和解协议载明:顺和公司、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何青松起诉所述**结欠其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表示确认。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向何青松垫付190000元。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今后与顺和公司进行园博园B馆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付款时扣除垫付款190000元,顺和公司今后和**进行园博园B馆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付款时有权扣除该190000元。
经质证,被告顺和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对证据3不予认可,出具书面证明的4人具有利害关系,无法互相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其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景观绿化,然后转包给了被告**,现在转包合同找不到了。从和解协议内容看,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何青松垫付了190000元,说明该项目的施工主体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本案中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话,也应是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和王雪方合伙的事情,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雪方与被告**签订了《苏州一建园博园绿化土回填合同》,被告**在2021年8月30日的结算单上确认其和王雪方签订了上述合同,并明确该项目系王雪方与本案原告***共同施工,王雪方亦到庭陈述系其与***合伙做了涉案项目,同意由***主张涉案款项,双方再另行结算,则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根据被告**提供的《园博园B馆土方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其中的“掺灰土包括碾压”、“外运回填土方”、“屋顶土方短驳”需要施工人提供人力、材料、相应施工技术完成施工,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单中的“河里清理及整平”、“钢板费”、“场地用挖机费”系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根据***陈述,该三项费用也并非做绿化土回填所产生的施工费用,而是相应的劳务费、租赁费,该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案涉的绿化工程系苏州一建公司分包给被告顺和公司的,被告顺和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个人,**又分包给***、王雪方,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苏州一建园博园绿化土回填合同》应属无效,但园博园的绿化工程已施工完毕,园博园也已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工程款。
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共结欠***981430元,被告**在本案中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举证,其共收到349500元,被告**称其已付款4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举证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款3495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已付款的349500元系工程款,经核算,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合计920840元,则被告**结欠工程款为571340元。被告**结欠河里清理及整平费、钢板费、场地用挖机费合计60590元。两项合计63193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实行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顺和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顺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河里清理及整平费、钢板费、场地用挖机费,被告顺和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3193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571340元及相应利息(以571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3225019975910000044805811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财产保全费4918元,合计人民币13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205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市顺和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