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4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蓝一城、兴宁市下堡中学(以下简称“下堡中学”)因与被申请人罗卫红、黄伟导、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14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86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蓝一城的法定代理人蓝苑金及诉讼代理人刘开柏,申请人下堡中学的诉讼代理人马成,被申请人罗卫红的诉讼代理人叶访明及被申请人兴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伟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在下堡中学校道由西向东方向距右路边0.9m、至校门14.3m处有一1.20m×0.35血痕迹。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对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是: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罗卫红驾驶悬挂粤M*****号牌大货车,由兴宁市水口镇下堡中学内操场方向往下堡中学校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左转弯时,碾压驾驶自行车人蓝一城,造成蓝一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二和被告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看,有一儿童骑自行车从校道高处往下直向骑行,另一货车从工地往校道方向行驶,两车相会于校道转弯处。因而认定被告一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在下堡中学校道上发生碰撞致酿成本案事故。另从被告一于2014年7月21日20时30分到交警接受询问时间和事故现场的可视程度看,并不能认定被告一有主观上逃避事故责任的行为,即不能认定原告之主张的被告一有逃逸行为。2、被告二兴东公司与被告三下堡中学之间的关系。从被告三提交的《下堡中学运动场平整及排水沟修复工程合同》看,被告三为发包方,被告二为承包方,双方约定由被告二对被告三的运动场和排水沟给予平整和修复。主要工程项目为对运动场进行清理、平整、填土、植草皮、挖掘修建排水沟和跑道中端进行填土并修筑挡土墙等。工程预计含税总价格为230049.38元,签约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从上可知,被告二与被告三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3、被告四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何种关系。对此问题,重审中,被告一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仅认识被告四,报酬也与被告四结算。被告二在诉讼中也一直认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或承揽)给被告四,并提供有被告四姓名于2014年7月23日签具的“23车×210元=4830.00元……”内容的《收条》。虽然被告四在原一审中对《收条》提出不是其书写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笔迹鉴定,且在原二审和本次重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被告一的陈述、被告二陈述和提交的《收条》,认定被告四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承揽人)。4、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签发的《深圳市*住证》、《宝安区华文学校就读证明》、2015年2月28日登记的蓝一城迁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社区****************《常住人口登记表》,籍此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被告一、被告三则不予认可。被告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明》(兴宁市水口镇前锋委员会和下堡中学均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下堡中学幼儿园就读)、2012年9月和2013年9月下堡中心小学幼儿园《幼儿园中班学生花名册》、《幼儿园大班花名册》、下堡中心小学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9月4日和2014年2月17日收取原告就读幼儿园《收费收据》,针对以上证据冲突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父亲蓝苑金于2014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中记载有“蓝一城由我父母看护,从2009年11月份就在家……”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兴宁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悬挂粤M*****号牌大货车,由兴宁市水口镇下堡中学校内操场方向往下堡中学校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学校内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兹有患者蓝一城,男性,8岁,于2014年上午7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建议:1、转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其用去医疗费21032.50元。另购买“白蛋白”5瓶计3200元。9月12日,原告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用去医疗费26353.50元。另据医嘱用去复查费107.70元,换药费45.80元。8月6日,原告还购有轮椅一辆,计53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就业于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12月25日,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蓝一城)左大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失,评为V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配制了大腿假肢一套、义肢装配一项,用去34500元(包括配置该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膝31500元和康复训练住宿费3000元)。该公司还为原告列出了《假肢更换费用清单》:1、18岁以前费用(18-7)÷2×31500=173250元;2、18岁后费用(75-18)÷4×31500=448875元;3、维修保养费用31500×10%×(75-7)=214200元。合计836325.00元。另查明,涉案悬挂粤M*****号牌车辆为假牌车辆。该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该车受被告四指示为被告二承包的建设工程运载泥土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还查明,2014年8月1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由于客观原因,对事故的某些事实无法查清,使得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的认定无法进行。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9700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再查明,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被告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3月16日,为此案作出(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299497.1元。减除25000元,仍应支付27449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二均不服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了(2016)粤14民终816号民事裁定,认为下堡中学将操场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兴东公司,原审认定属承揽合同关系合适。黄伟导与兴东公司约定每车210元的价格运载泥土沙石到操场工地后,黄伟导便组织包括肇事司机罗卫红在内的两位司机自驾车辆运载泥土沙石到操场工地。兴东公司不认识罗卫红,也不知道从何处运载泥土沙石。2014年7月23日,黄伟导与兴东公司结算23车×210元=4830元,对该结算收条黄伟导虽否认,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审认定黄伟导只是中间人不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司机罗卫红驾驶假牌、无证车辆运载泥土沙石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兴东公司与肇事司机罗卫红之间属雇佣关系,并由兴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但兴东公司对挂假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载泥土沙石,应负相应管理失察的过错责任。鉴于黄伟导二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遂作出裁定: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办理。被告一驾驶假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且在施工场地周边较为复杂路况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确定被告一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生活、出行等应由监护人监护。其从正在施工的学校内,沿校道从高处快速向下骑行。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或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确定原告方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是涉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其悬挂假牌上路运营和未投法定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赔偿。关于被告四责任。正如上述,被告四从被告二中分包来填土等工程,其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取报酬,也有义务对工程予以全面、有效的管理。本案虽然直接侵权人为被告一,但被告四仍应承担被告一有过错部分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二责任。被告二承揽了被告三运动场和排水沟等建设工程。其有义务对全部工程(包括分包工程)调配、安排、审查等。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有序安排工作,保护参与建设工作人员安全。对参与建设的机械、车辆等应尽适当的审查义务,即应履行一个理性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参与被告二承揽的建设工程的属于被告一支配的车辆悬挂假牌运营,但被告二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可见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因而,其对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一侵权过错责任承担赔偿部分,在被告一、被告四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二在机动车方过错责任赔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三将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二,其作为定作人,并未见有定作人指示、选任承揽人等过错。故被告三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事故致损害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逐项确定:一、医疗费50739.50元,虽然被告一、被告三对另购“白蛋白”3200元不予认可,但众所周之,似此大手术,医院均要求患者自购此类药物现象普遍,结合疾病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建议,一审将此款作为原告医疗费项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99天);三、营养费2970元(30元×99天,结合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和梅州市生活确定);四、护理费25578.48元,其中①住院期间(40948.00元÷365天)×99天×2人=22212.89元。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40948.00÷365)×30天×1人=3365.59元,此项以原告实际护理人即其父母就业的,深圳市***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五:残疾赔偿金146947.20元(12245.60×20年×60%);六、伤残鉴定费2400元;七、残疾器具费275038元。其中轮椅538元,第一次配备假肢实际支出34500元,更换和维修240000元(此款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确定,即原告7岁初装,以后以10岁、13岁、18岁、25岁、32岁、39岁、46岁、53岁、62岁、71岁共10次更换和维修,每次以24000元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和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533073.18元。原告以上人身损害损失533073.18元,先由被告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其先行支付的19700元予以抵减,此项仍应支付100300元给原告。剩余413073.18元由被告一赔偿70%,即289151.23元,另有30%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对被告一赔偿289151.23元部分,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一和被告四对承担过错部分289151.23元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被告二对此债务以50%限额内,即144575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二先行支付的25000元可在本诉履行给付义务时予以抵减或通过另行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罗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蓝一城120000元,减去已支付19700元外,仍应支付100300元给原告。二、被告一罗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蓝一城在533033.18元减去120000元后,余下部分的70%责任所确定的289151.23元。三、被告四黄伟导对被告一罗卫红给付289151.23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一、被告四不能履行上述289151.23元部分债务一半给付义务时,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款的50%限额内即144575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蓝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1元,由原告负担6313元,被告一罗卫红负担24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在被告一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蓝一城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罗卫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0000元,被上诉人黄伟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1161913.2元(不包括已付的2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罗卫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蓝一城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案中事故成因,从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是上诉人蓝一城在斜坡道路从后面“追逐”罗卫红驾驶正在行使中的货车,并撞上货车发生事故,据此,上诉人罗卫红对本次事故发生碰撞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因罗卫红驾驶的车辆属于套牌且未购买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罗卫红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上诉人蓝一城损失总额内核减罗卫红应承担责任之外的赔偿额按下列原则处理:一是上诉人蓝一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蓝一城进入施工现场玩耍,并在斜坡道路从后面追逐行驶中的事故车辆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本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蓝一城的监护人承担,即由上诉人蓝一城自行承担交强险之外的60%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下堡中学作为施工工地的共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放任上诉人蓝一城等无关施工工作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述两位共同管理人均负有责任,应各承担本案事故造成蓝一城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三是依据《收据》、罗卫红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伟导作为与上诉人罗卫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在罗卫红驾驶套牌货车方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除交强险责任之外1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蓝一城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额总计533073.18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上诉人蓝一城损失先由罗卫红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其先行支付的19700元予以抵减,则上诉人罗卫红仍应支付100300元给上诉人蓝一城。剩余413073.18元由上诉人蓝一城自身承担60%,即247843.9元。剩余的30%由下堡中学、兴东公司分别承担15%,即分别承担61960.97元,因被上诉人兴东公司已先行支付25000元,可以予以抵减,则被上诉人兴东公司仍应支付36960.97元给上诉人蓝一城。被上诉人下堡中学应支付61960.97元给上诉人蓝一城。剩余的10%责任,即41307.3元,由被上诉人黄伟导向上诉人蓝一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罗卫红的上诉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36960.97元。四、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61960.97元。五、被上诉人黄伟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41307.3元。六、驳回上诉人蓝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罗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合计17522元,由上诉人罗卫红负担3945元,由上诉人蓝一城负担8146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承担2036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36元,由被上诉人黄伟导承担1359元。
再审期间,蓝一城监护人蓝苑金提交事发当天下堡中学校园内监控视频的证据并提出,视频一证明蓝一城是从学校大门进入的;视频二证明下堡中学未挂施工警示牌,校门无人值守,下堡中学在上学期间校门一直有人值守,但暑假时从门口众多小孩进入校园可看出下堡中学的值班人员擅离职守;视频三证明施工现场无人值守,任人行走,包括蓝一城从那里经过,在施工方面的管理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下堡中学质证认为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视频,现在不能确认视频的真实性,故不确认上述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兴东公司质证认为三个视频的三性由法庭审查认定,从这三个视频可以证明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是因为蓝一城骑自行车从后面追逐机动车造成的,并且蓝一城当时是处于无监护人监护的状态,法律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是不能够骑自行车上路,更何况是在校园比较复杂的环境中进行骑自行车这种危险的游戏,可见监护人的责任比较大,二审判决归责是适当的。罗卫红质证认为对视频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二审提交的是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而蓝一城提供的视频三是事故发生后的视频,是不完整的。
关于上述视频来源及延迟提交的原因,蓝苑金表示是其亲戚在事故发生几天后从下堡中学处获得视频转交给其,其因为当时打不开视频,不知道是有用的证据而忽视未提交。
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在兴宁市*********内运动场边上的路段。运动场处于整修施工状态,施工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出入行驶,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设立禁行标志、无防护措施,亦无人值守。下堡中学称事发时校园有人值班管理及悬挂施工警示标志的依据不足。2014年7月21日17时31分左右,蓝一城骑自行车从下堡中学学校大门边的小门进入;17时40分左右,肇事车辆在事故路段停止行驶,蓝一城在路段坡地高处等待,当肇事车辆开始行驶时,蓝一城也开始骑自行车下坡骑行,至路段末左转弯时相汇,车辆碾压蓝一城大腿受伤。
罗卫红一审陈述是黄伟导叫其去运输泥土,并约定了运费,其与兴东公司无关系,只是负责运输收取运费。兴东公司员工罗新林庭审陈述下堡中学施工需要泥土,约定由黄伟导供应泥土并载到操场,兴东公司一方不认识司机罗卫红。罗卫红与黄伟导的通话录音表明罗卫红运泥后找黄伟导结算,黄伟导答复其费用统一报另一人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车辆在道路外通行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属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受害人蓝一城因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二是对受害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一问题,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应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判断。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下堡中学将学校运动场平整及排水沟修复工程发包给兴东公司,兴东公司对运动场平整施工时占用运动场边校道,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作业范围。兴东公司施工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立禁行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也无相应防护措施;下堡中学对施工单位兴东公司的安全保障措施失察,且在施工期间无人值守校门,放任他人随意进入施工地段;蓝一城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放任年仅6岁的蓝一城进入校园在施工路段快速骑行与罗卫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述当事人的行为或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是罗卫红,且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罗卫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蓝一城损失总额内核减罗卫红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额,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罗卫红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责情况下,仍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蓝一城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蓝一城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兴东公司在施工作业范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下堡中学对承揽人兴东公司的施工安全措施未尽提示或监督义务且对校门疏于值守,双方的过错可以减轻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其中,下堡中学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应承担定作人过错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蓝一城的损失,由罗卫红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赔偿责任之后的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蓝一城一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罗卫红承担10%的责任,兴东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下堡中学承担10%的责任。根据罗卫红的陈述、《录音》及兴东公司员工的陈述,罗卫红在黄伟导指定时间、地点运输泥土并获得相应报酬,属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罗卫红承担10%的责任部分由黄伟导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问题,受害人蓝一城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审判决对医疗费507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25578.48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275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费2000元的核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金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下堡中学提供证据证明蓝一城在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兴宁下堡中心幼儿园就读,但蓝一城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行为能力人,未独立生活,其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应与其父母一致。蓝一城虽由父母安排回到户籍所在地在一定时期由爷爷奶奶看护,但其生活来源仍为其抚养人,蓝一城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领取深圳居住证,在深圳工作、生活,蓝一城本人主要生活支出来源于城镇。再次,未成年人的居住环境随学业发展而不断变化,蓝一城已取得深圳居住证及深圳小学就读资格,将在深圳居住上学。因此,根据蓝一城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在深圳及蓝一城本人的实际情况等,按侵权责任法理论关于残疾赔偿金填补被侵权人逸失利益,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损失赔偿的精神,应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蓝一城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蓝一城的残疾赔偿金为491376元(40948×20年×60%)。综上,蓝一城的损失数额合计877501.98元。
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原则,蓝一城的损失先由罗卫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0000元,其先行支付的19700元予以抵减,则罗卫红仍应支付100300元给蓝一城。蓝一城的损失总额减去120000元后剩余757501.98元,由蓝一城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54501.19元;由兴东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51500.4元,抵减已先行支付的25000元,兴东公司仍应支付126500.4元给蓝一城;由下堡中学承担10%的责任即75750.2元;罗卫红承担10%的责任即75750.2元,由黄伟导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蓝一城的部分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下堡中学的再审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被申请人黄伟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从事故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蓝一城从下堡中学校园斜坡骑自行车“追逐”罗卫红驾驶的正在行使中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从视频中显示事故车辆的右后轮存在血迹。庭审中,下堡中学陈述事故发生是放假期间,有施工方在安排管理,校园内有人值班管理。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7)粤14民终429号民事判决。
二、罗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蓝一城120000元(已实际支付19700元)。
三、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蓝一城151500.4元(已实际支付25000元)。
四、兴宁市下堡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蓝一城75750.2元。
五、黄伟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蓝一城75750.2元。
六、驳回蓝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合计17522元,由罗卫红负担3945,由蓝一城负担8146元,由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715元,由兴宁市下堡中学承担1358元,由黄伟导承担1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梢欢
审 判 员 李美香
审 判 员 钟杏青
法官助理 廖广京
书 记 员 林佳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