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81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宁新镇大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19657698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绿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宁中镇鸭桥官塘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338061556X。
法定代表人:**,系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汇东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南郊丽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W3LA6X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第三人:**,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诉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时,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梅州市绿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粮公司)、兴宁市汇东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兴东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308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从2020年12月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兴宁市××工业园工作过程中,因原告脚踩钢管摔伤,导致原告的右小腿疼痛流血。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气滞血瘀。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10月复查),适时拆除内固定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完毕,由此也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另外,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3日,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1)168号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兴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尚未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兴东公司、绿粮公司、汇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676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1.误工费:39138元(93933元/年÷360天×150元/天);
2.住院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
3.全休护理费:8400元(120元/天×7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5.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6.鉴定费:4410元(凭发票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营养费:500元(5000元×10%);
9.交通费:1020元(30元/天×34天);
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
以上合计190676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东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截图、兴劳人仲案字(2021)168号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兴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务关系;
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以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
4.住院医疗费用详细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兴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从2020年12月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兴宁市××工业园工作过程中,因原告脚踩钢管摔伤,导致原告的右小腿疼痛流血。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兴宁市中医院救治……在此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完毕,由此也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等均是不事实的,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无法提供真实、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所谓的损失,也无证据证实是在何处受伤、为何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兴东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21)1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工程挂靠协议书、工程挂靠管理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挂靠其公司去承包绿粮公司作为建设方的“兴宁市××工业园粮仓库工程”,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绿粮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以招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兴东公司投标并中标。其后,答辩人与兴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东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符合答辩人招标及施工资质的要求,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绿粮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拟证实在2020年8月1日,其作为建设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兴东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兴东公司具有贰级建筑资质。
被告汇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与兴东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答辩人与汇东公司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以兴东公司的名义与汇东公司在2020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工地上带着工人做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但与相关公司没有签订安全施工合同,答辩人作为农民工,没有被告知相关的安全知识。答辩人的上一手公司即被告汇东公司在工程建设前告知做工人员已购买了保险。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把原告介绍给被告***处做工。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由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而由该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用去的鉴定费用;
2、投标函及工作联系函;
3.对***制作的问话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兴东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截图有异议,对裁决书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建立了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无原件核对,无法质证,原告陈述证据在其处不属实。被告绿粮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确认,截图和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兴东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绿粮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表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兴东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被告绿粮公司对被告兴东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兴东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兴东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绿粮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被告兴东公司、***、***对被告绿粮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绿粮公司出示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兴东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绿粮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兴东公司、绿粮公司、***、***、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被告兴东公司、绿粮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过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兴东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贰级建筑资质的集体所有制的建筑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被告绿粮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等。被告汇东公司亦是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
为了发展生产,被告绿粮公司若在兴宁市××镇工业园××室楼和粮仓,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其与被告绿粮公司的法人系同学关系,为了承揽作为建设方即被告绿粮公司位于兴宁市××工业园粮食仓库的建设工程,其需挂靠公司。2019年12月28日,被告***与被告兴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以被告兴东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挂靠管理费为175000元。其后,被告***以兴东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案涉工程的建设。
2020年8月1日,被告绿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兴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以兴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汇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A#1办公楼、A3粮仓项目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汇东公司承建。承包方式:按设计院设计的建施和结施施工图包含的基础、负一层、±0.000以上主体工程,由甲方(兴东公司)委托乙方(汇东公司)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该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约定:“按设计图纸所有土建项目工程,从基础、破桩、砼承台、地梁、底板,回填好土方夯实,含化粪池、负一层、±0.000以上主体(不包括内外装饰、外墙脚手架等),除兴东公司负责外,汇东公司全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日期、质量要求、工程计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和质量保修等事项。
另外,被告***还自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与被告绿粮公司和兴东公司直接对接,并由其将合同书拿到两家公司分别去**。
2020年8月31日,被告***与被告兴东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挂靠管理补充协议》。双方进一步明确在挂靠期间由被告***实行大包工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工程挂靠管理费由原来的175000元增加至275000元。
根据本院向被告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问话笔录确认的事实,汇东公司承揽案涉部分工程后,其又把该工程的铁工、木工、混凝土工、砌砖工转包给**(身份不详),然后,**再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其;同时,被告***还自述,其后来与**产生了意见,就不再从**处支付工钱,三方在最终结算时,汇东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其。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主张的该事实。
2020年12月8日,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50元,第二天上午,当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脚踩到地上的钢管倒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34天(住院时间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用去医疗费23387.37元(原告***陈述其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汇东公司支付,汇东公司否认由其支付,认为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亦否认该笔医疗费由其负担,并提出是汇东公司提前预支工程款来支付这笔费用)。诊断结果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形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10月复查;3.适时拆除内固定物。
2021年11月1日,原告***以兴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1)1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诉讼中,原告***就其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其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通过摇珠)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6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力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用去评残费4410元,该费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建筑业涉及建筑物的安全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建筑行业的发包和承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严禁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和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挂靠兴东公司并以兴东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建设,从表面上看,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符合法定程序,但实质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绿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当知道被告***是以挂靠兴东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个人,其无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建设,但被告绿粮公司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绿粮公司的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汇东公司与被告兴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双方实际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汇东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且无相应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建设,其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亦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兴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其建筑资质给被告***,同意***挂靠其公司并以兴东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建筑的一系列活动,并从中收取挂靠管理费,被告兴东公司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被告***从**手中取得木工活后,雇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介绍原告***给被告***,但并无从中获利,故其不是本案的承责主体。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不注意周边环境,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及被告***虽与原告***未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但上述各被告的违法行为在整个因果关系链条中,起着相当的作用,不仅具有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在选任各自的承揽人方面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东公司违规允许被告***挂靠其公司从事本案的建筑活动,并收取了挂靠管理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兴东公司应对被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在案涉工程的木工活虽交由被告***完成,但最终与汇东公司进行结算工价的是被告***,据此,可视为***是与被告汇东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纵观本案事故的产生和变化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以及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大体相当,各自应承担13.33%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及***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失,彼此之间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原告选择的《广东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即,1、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作审查。后续治疗费是属尚未发生而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定机构明确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4000元,这笔费用属原告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一并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护理费:9420元【(150元/天×34天)+(120元/天×36天)】;4、交通费:1020元(30元/天×3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损害后果达到较为严重的地步,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准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选择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发布的《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数据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可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7、营养费:500元(5000元×10%);8、伤残鉴定费:4410元(凭发票计算)9、误工费:(1)误工期。根据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有关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30094.93元(73231元/年÷365天×150天)。
上述各项合计176552.93元,由被告***负担70621.17元(176552.92元×40%);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各自承担23534.51元(176552.93元×13.33%),其余损失35310.58元(176552.93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621.17元;
二、被告梅州市绿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534.51元;
三、被告兴宁市汇东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534.51元;
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534.51元;
五、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69元,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各自负担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727元,由本院迳行退还539元给原告。被告***、绿粮公司、汇东公司、***各自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