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后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兴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兴宁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宁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1402民初1666号判决,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119108元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交的2013年3月31日、12月31日的两张结算表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是证明其供应货物总价款为919108元的唯一证据。但其中两张大额的结算单无原件,且模糊不清。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至2014年间向两上诉人供货,两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也是在2017年,之后上诉人再未由催收货款的行为。现又以两张结算单复印件作为依据要求两上诉人支付货款,且无原件又恰巧是两张大额的结算单,被上诉人作为成熟的混凝土供应公司,怎么可能遗矢如此重要的结算单原件,且如果仍然欠有货款,怎么可能两年不进行催收,因此,明显是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证明其供应货物总价款为919108元和两上诉人仍拖欠货款119108元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结算单复印件就认定两上诉人仍拖欠货款119108元明显是违反法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31日和12月31日的两张《结算表》都是由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和其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款项。但对其提供的上述两份《结算表》在没有原件的同时,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的签字及内容与上诉人存在联系。其在一审出具的证实上面的***、***并不能证实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关系,因为其提供的管理人名单中都有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单,但原审被告已经被确认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那么这两张《结算表》的签名***、***,***、***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 被上诉人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013年3月31日和12月31日的两张《结算表》,但是本案中还有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8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确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以及资质承接工程,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管理费,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中,***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是***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1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9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62192.05元,并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暂共计381300.05元;3.判令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加工、销售混凝土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是具有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3年3月起,被告***因承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梅县机场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原告向梅县机场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房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919108元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被告***、***表示对2013年3月31日、12月31日两张结算表确认原告已供给其混凝土,虽对供货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8元。2017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5月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2011年5月16日,被告***与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接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梅县机场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房工程,工程的施工管理费,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计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粤1402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兴***支行(账号:62270********137)内的存款81300.05元,冻结被申请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宁支行(账号:440********059001016)内的存款300000元,保全金额以381300.05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总价款为919108元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被告***、***确认2013年3月31日、12月31日两张结算表中的供货事实,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8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108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实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6.525%计算。被告***与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梅县机场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房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19108元给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应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实欠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6.525%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5元(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2426.5元,合计9446元,由原告梅州市正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被告***、***负担27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两张混凝土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该两张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的人员与其他有原件的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的人员同为上诉人工地工作人员。如不认可该两张结算表中的混凝土数量和货款,则上诉人远远超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付清货款。据此,上述两张混凝土结算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欠货款1191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9.5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