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民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蓝一城,男,汉族,2008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蓝苑金,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理人:刘春苑,女,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李寅,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宁新镇。
法定代表人:刘迪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宁市下堡中学,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赞成,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雄,该中学副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导,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兴宁市水口镇前锋村石堆口177号。
上诉人蓝一城、***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兴宁市下堡中学、黄伟导机动车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一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芳、李寅,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方辉,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0000元,被上诉人黄伟导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民币1161913.2元(不包括已付的2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了被上诉人。1、“经审理查明:……原告蓝一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下堡中学中心幼儿园读书,期间居住在水口镇前锋村。”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的。上诉人的父母己在深圳地区工作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上诉人亦是在深圳出生和就读的,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出生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4月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深圳市的居住证。事故发生于暑假期间,上诉人是在回到老家与爷爷奶奶团聚时发生的意外,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深圳,应当以深圳地区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44653元/年×20年×60%=535836元。2、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高位截肢,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医嘱,需要两人进行陪护。因上诉人尚还年幼,一直是由上诉人父母进行护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父亲在深圳市品缘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月薪为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母亲在深圳市麦迪聪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做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住院期间:1人×454元/天(10000元÷22)×99天+1人×227元/天(5000元÷22天)×99天=67419元;2、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人×227元/天(5000元÷22天)×58天=13166元;3、出院后全休一个月:1人×227元/天(5000元÷22天)×30天=6810元,护理费合计87395元。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低。上诉人受伤后,因高位截肢造成了行动不便,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学习和日常生活。为减轻残疾给上诉人所带来的生活不便,上诉人特委托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根据该公司所出具的假肢更换费用清单,其中:2015年3月25日安装假肢费用34500元;18岁之前费用(18-7)÷2×31500=173250.00元人民币:18岁之后费用(75-18)÷4×31500=448875.00元人民币;维修保养费用31500×10%×(75-7)=214200.00元人民币,共计870825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假肢售卖、安装、维修的企业,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该公司为上诉人所出具的假肢配置方案客观合理,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在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配置方案不合理前,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专业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具费。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事故造成上诉人五级伤残,对于年幼的上诉人来说,无论上是生理上的伤害亦或是心里上的打击无疑是巨大的,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7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导致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000元。5、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过低。上诉人受伤后,曾先后多次前往广州和深圳地区进行就医和安装假肢,因上诉人尚还年幼,需要监护人予以陪同,故上诉人父母应当依法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必要陪同人员,应当一并计算交通费。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但根据上诉人就医的地点和陪同人数,确定交通费用为5000元并不过高,应当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三)兴宁市下堡中学的混合过错而导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被上诉人(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完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性能不佳的套牌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转弯过程中未采取降低车速、避让后方的车辆和行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告知被上诉人(一)其车辆撞到行人时,为躲避责任仍未将车辆开回事故现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一)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二)作为下堡中学操场改造项目的承包人,其雇佣的司机在运泥过程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对其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三)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因事发当时正处暑假期间,校园内的道路是社会人员和车辆所不能进入的。因实施操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三)作为公共场所的完全保障义务人应当预见到车辆进出校园可能带来的危险,应当加强值班管理。由于被上诉人(三)的疏于管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场地的管理人,并没有妥善尽到救助义务,延误了上诉人的最佳救护时间。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导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黄伟导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导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则对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黄伟导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伟导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则应当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半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即使上诉人的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也仅需承担损失的二成责任。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0735.5元、护理费87395元、营养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35836元、残疾辅助具费87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603641.5元。除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0000元外,仍应赔偿上诉人的其他损失(1603641.5-120000)×80%=1186913.2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蓝一城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正常驾驶货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蓝一城(案发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骑自行车撞上上诉人的货车,而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当中忽略这一事实,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本案中,上诉人正常驾驶货车由学校内操场方向往下堡中学校门口行驶,被上诉人蓝一城由于自身的原因骑自行车撞上了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导致受伤,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即使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使用的是假车牌,但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至多也只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有对事故的成因做出分析,也没有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蓝一城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就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责任,这对上诉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此事实,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蓝一城只有六周岁,却独自一人骑行自行车,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放任被上诉人蓝一城骑行自行车。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只有六周岁,生活、出行等应由监护人监护,却在没人看管的情形下独自一人在校园内骑行自行车,沿校道从高处快速向下骑行,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本应该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但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之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进而依据雇佣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劳动工具由谁提供。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而在劳务关系中,则是由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动工具;2,双方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存续时间长,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存续时间短,往往在某个特定时间内即可完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导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自备工具(即本案中的货车),在特定时间内为被上诉人黄伟导提供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动服务,即运载泥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导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当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伟导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而应由被上诉人黄伟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存在定作、选任或者指示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从其提交的《下堡中学运动场平整及排水沟修复工程合同》可以看出,其为发包方,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为承包方,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黄伟导并不具备相应的从事运输泥土的资质条件,而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作为发包方,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作为校园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作为校园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适用法律无误,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认定公平、公正,应该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蓝一城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被答辩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了该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答辩人学校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对于本校师生以及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答辩人在暑假期间进行运动场改造施工,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校园施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与施工方约定,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施工方全面负责管理场地、道路、器械、门禁等安全生产工作和承担所有的责任,在施工期间,学校采取了封闭校门的措施,另开一侧面专门供施工方运载材料的工程车出入,钥匙交由施工方负责管理,答辩人在选任承揽人等方面没有不当之处,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二、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答辩人擅入学校以及其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答辩人长时间脱离监管与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的车辆肇事造成的。答辩人学校已经通过告示牌以及安全警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学校正在施工以及不得在校园内骑行等影响安全的行为,被答辩人违反禁令擅入校园骑行造成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和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对被答辩人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使其得到了及时的抢救及治疗,答辩人在整个事故的发生以及处置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161913.2元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贵院维持该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答辩如下: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蓝一城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恳请二审维持。被答辩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学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了该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下堡中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于本校师生以及职工以外的人员,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被害人蓝一城受害事故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的车辆肇事造成的,且事发暑假施工期间,答辩人将施工工程、现场管理等发包给有资质的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问题,答辩人通过招牌等进行了安全提示,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及时的报案、救治,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因此,被害人蓝一城受伤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为此承担任何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兴宁兴东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状第四项中讲到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我们认为此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运输、运载泥土在法律上并没有要求要有施工资质,属于一般运输,因此认为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是不成立的。针对蓝一成的上诉答辩如下:1、我方认为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原告的损失是恰当的,有证据表明在事故发生时,蓝一城正在事发所在地兴宁市下堡中心小学的幼儿园读书,且其取得深圳居住证的时间很显然是在事后。因此,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审的处理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对于蓝一城各项损失中,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让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超出相应责任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伤者的实际情况,并且也对伤者比较同情,因此,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尊重一审判决,未对此提出上诉。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一审原告蓝一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兴宁市下堡中学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损失1652225.5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在下堡中学校道由西向东方向距右路边0.9m、至校门14.3m处有一1.20m×0.35血痕迹。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对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是: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悬挂粤M××××号牌大货车,由兴宁市水口镇下堡中学内操场方向往下堡中学校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水口镇下堡中学校内道路左转弯时,碾压驾驶自行车人蓝一城,造成蓝一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二和被告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视频看,有一儿童骑自行车从校道高处往下直向骑行,另一货车从工地往校道方向行驶,两车相会于校道转弯处。一审法院因而认定被告一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在下堡中学校道上发生碰撞致酿成本案事故。另从被告一于2014年7月21日20时30分到交警接受询问时间和事故现场的可视程度看,并不能认定被告一有主观上逃避事故责任的行为,即不能认定原告之主张的被告一有逃逸行为。2、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三兴宁市下堡中学之间的关系。从被告三提交的《下堡中学运动场平整及排水沟修复工程合同》看,被告三为发包方,被告二为承包方,双方约定由被告二对被告三的运动场和排水沟给予平整和修复。主要工程项目为对运动场进行清理、平整、填土、植草皮、挖掘修建排水沟和跑道中端进行填土并修筑挡土墙等。工程预计含税总价格为230049.38元,签约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从上可知,被告二与被告三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3、被告四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何种关系。对此问题,重审中,被告一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仅认识被告四,报酬也与被告四结算。被告二在诉讼中也一直认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或承揽)给被告四,并提供有被告四姓名于2014年7月23日签具的“23车×210元=4830.00元……”内容的《收条》。虽然被告四在原一审中对《收条》提出不是其书写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笔迹鉴定,且在原二审和本次重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结合被告一的陈述、被告二陈述和提交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四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承揽人)。4、关于原告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宝安区华文学校就读证明》、2015年2月28日登记的蓝一城迁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社区大新埔新村文楼路东四巷1号804《常住人口登记表》,籍此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被告一、被告三则不予认可。被告三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明》(兴宁市水口镇前锋委员会和下堡中学均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下堡中学幼儿园就读)、2012年9月和2013年9月下堡中心小学幼儿园《幼儿园中班学生花名册》、《幼儿园大班花名册》、下堡中心小学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9月4日和2014年2月17日收取原告就读幼儿园《收费收据》,针对以上证据冲突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父亲蓝苑金于2014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中记载有“蓝一城由我父母看护,从2009年11月份就在家……”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为兴宁市水口镇前锋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悬挂粤M××××号牌大货车,由兴宁市水口镇下堡中学校内操场方向往下堡中学校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学校内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毛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兹有患者蓝一城,男性,8岁,于2014午7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贫血。建议:1、转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其用去医疗费21032.50元。另购买“白蛋白”5瓶计3200元。9月12日,原告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年10月28日。用去医疗费26353.50元。另据医嘱用去复查费107.70元,换药费45.80元。8月6日,原告还购有轮椅一辆,计53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就业于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12月25日,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蓝一城)左大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失,评为V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配制了大腿假肢一套、义肢装配一项,用去34500元(包括配置该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碳纤气压膝31500元和康复训练住宿费3000元)。该公司还为原告列出了《假肢更换费用清单》:1、18岁以前费用(18-7)÷2×31500=173250元;2、18岁后费用(75-18)÷4×31500=448875元;3、维修保养费用31500×10%×(75-7)=214200元。合计836325.00元。另查明,涉案悬挂粤M××××号牌车辆为假牌车辆。该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一。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该车受被告四指示为被告二承包的建设工程运载泥土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还查明,2014年8月1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了《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由于客观原因,对事故的某些事实无法查清,使得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的认定无法进行。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9700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再查明,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四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3月16日,为此案作出(2015)梅兴法坭民初宇第1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人民币299497.1元。减除25000元,仍应支付27449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二均不服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了(2016)粤14民终816号民事裁定,认为兴宁市下堡中学将操场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认定属承揽合同关系合适。黄伟导与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约定每车210元的价格运载泥土沙石到操场工地后,黄伟导便组织包括肇事司机***在内的两位司机自驾车辆运载泥土沙石到操场工地。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从何处运载泥土沙石。2014年7月23日,黄伟导与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结算23车×210元=4830元,对该结算收条黄伟导虽否认,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原审认定黄伟导只是中间人不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肇事司机***驾驶假牌、无证车辆运载泥土沙石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与肇事司机***之间属雇佣关系,并由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但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对挂假牌、无证车辆进行运载泥土沙石,应负相应管理失察的过错责任。鉴于黄伟导二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遂作出裁定: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办理。被告一驾驶假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且在施工场地周边较为复杂路况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同时确定被告一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学龄前儿童,生活、出行等应由监护人监护。其从正在施工的学校内,沿校道从高处快速向下骑行。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或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方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是涉事车辆实际支配人,其悬挂假牌上路运营和未投法定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赔偿。关于被告四责任。正如上述,被告四从被告二中分包来填土等工程,其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取报酬,也有义务对工程予以全面、有效的管理。本案虽然直接侵权人为被告一,但被告四仍应承担被告一有过错部分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二责任。被告二承揽了被告三运动场和排水沟等建设工程。其有义务对全部工程(包括分包工程)调配、安排、审查等。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有序安排工作,保护参与建设工作人员安全。对参与建设的机械、车辆等应尽适当的审查义务,即应履行一个理性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参与被告二承揽的建设工程的属于被告一支配的车辆悬挂假牌运营,但被告二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可见其管理上存在疏漏。因而,其对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一侵权过错责任承担赔偿部分,在被告一、被告四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二在机动车方过错责任赔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三将工程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二,其作为定作人,并未见有定作人指示、选任承揽人等过错。故被告三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事故致损害的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逐项确定:一、医疗费50739.50元,虽然被告一、被告三对另购“白蛋白”6200元不予认可,但众所周之,似此大手术,医院均要求患者自购此类药物现象普遍,结合疾病证明书中“加强营养”建议,一审将此款作为原告医疗费项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99天);三、营养费2970元(30元×99天,结合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和梅州市生活确定);四、护理费25578.48元,其中①住院期间(40948.00元÷365天)×99天×2人=22212.89元。②出院后全休一个月(40948.00÷365)×30天×1人=3365.59元,此项以原告实际护理人即其,父母就业的,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五:残疾赔偿金146947.20元(12245.60×20年×60%);六、伤残鉴定费2400元;七、残疾器具费275038元。其中轮椅538元,第一次配备假肢实际支出34500元,更换和维修240000元(此款以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中《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标准》确定,即原告7岁初装,以后以10岁、13岁、18岁、25岁、32岁、39岁、46岁、53岁、62岁、71岁共10次更换和维修,每次以24000元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和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合计533073.18元。原告以上人身损害损失533073.18元,先由被告一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其先行支付的19700元予以抵减,此项仍应支付100300元给原告。剩余413073.18元由被告一赔偿70%,即289151.23元,另有30%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对被告一赔偿289151.23元部分,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一和被告四对承担过错部分289151.23元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被告二对此债务以50%限额内,即144575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二先行支付的25000元可在本诉履行给付义务时予以抵减或通过另行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蓝一城120000元,减去已支付19700元外,仍应支付100300元给原告。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蓝一城在533033.18元减去120000元后,余下部分的70%责任所确定的289151.23元。三、被告四黄伟导对被告一***给付289151.23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一、被告四不能履行上述289151.23元部分债务一半给付义务时,被告二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款的50%限额内即144575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蓝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1元,由原告负担6313元,被告一***负担24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在被告一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从事故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蓝一城从兴宁市下堡中学校园斜坡骑自行车“追逐”***驾驶的正在行使中的车辆,事故发生后,从视频中显示事故车辆的右后轮存在血迹。庭审中,兴宁市下堡中学陈述事故发生是放假期间,有施工方在安排管理,校园内有人值班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案中事故成因,从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是上诉人蓝一城在斜坡道路从后面“追逐”***驾驶正在行使中的货车,并撞上货车发生事故,据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碰撞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主观过错,但因***驾驶的车辆属于套牌且未购买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上诉人蓝一城损失总额内核减***应承担责任之外的赔偿额按下列原则处理:一是上诉人蓝一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蓝一城进入施工现场玩耍,并在斜坡道路从后面追逐行驶中的事故车辆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本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蓝一城的监护人承担,即由上诉人蓝一城自行承担交强险之外的60%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和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作为施工工地的共同管理人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放任上诉人蓝一城等无关施工工作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述两位共同管理人均负有责任,应各承担本案事故造成蓝一城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三是依据《收据》、***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伟导作为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在***驾驶套牌货车方面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除交强险责任之外10%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蓝一城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额总计533073.18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上诉人蓝一城损失先由***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其先行支付的19700元予以抵减,则上诉人***仍应支付100300元给上诉人蓝一城。剩余413073.18元由上诉人蓝一城自身承担60%,即247843.9元。剩余的30%由兴宁市下堡中学、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承担15%,即分别承担61960.97元,因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已先行支付25000元,可以予以抵减,则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仍应支付36960.97元给上诉人蓝一城。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应支付61960.97元给上诉人蓝一城。剩余的10%责任,即41307.3元,由被上诉人黄伟导向上诉人蓝一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兴宁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36960.97元。
四、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61960.97元。
五、被上诉人黄伟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上诉人蓝一城41307.3元。
六、驳回上诉人蓝一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1元,合计17522元,由上诉人***负担3945元,由上诉人蓝一城负担8146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市下堡中学承担2036元,由被上诉人兴宁兴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36元,由被上诉人黄伟导承担1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一七年六月九○莺0皇第三人的协议在自愿以可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日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