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太康县水利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7民初834号
原告:***,男,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女,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郭东营,男,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
住所地:太康县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应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三,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磊,该局人事股长。
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东营诉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太康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祝照磊、卢云三,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村北地打井时抽出大量淤泥,但在淤泥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原告亲属李某于2018年1月14日晚上外出走到郭庄北地路上不慎摔入路西沟子被告抽出的淤泥里,导致李某于2018年1月15日凌晨死亡。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后排除他杀,属意外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太康县水利局辩称:太康县水利局不是适格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太康县水利局只是管理部门,该公司中标后与我局签订合同书,乙方(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责任第七条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应当驳回对太康县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并承建“太康县2017年度凿井工程”,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标取得太康县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一批),并于2017年10月30日与太康县水利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成井供使用,太康县水利局保证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并协调好泥浆排放及洗井抽水场所,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凿井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北地、门楼张南地施工凿井,工程结束后,李某于2018年1月14日晚掉入因凿井排放泥浆的沟子里,于2018年1月15日凌晨发现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转楼派出所出警认定,李某属意外死亡。死者李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年满69周岁),住太康县××楼乡××行政村××庄,丈夫***,女儿***,儿子郭东营。
该排放泥浆的路边沟子附近为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死者李某有时会犯神经外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凿井将泥浆排放在路边沟子里,未及时清理,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死者李某的死亡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原告作为死者亲属,明知其会犯神经外出,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康县水利局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死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10年=116967.4元;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即50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东营50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周口乾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