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桂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违反了协议管辖惟一性原则。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中虽然规定了“原告住所地”为连结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应直接表述“发生纠纷后到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诉讼”的约定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以及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如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惟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变得不确定。另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亦属涉案合同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综上,该管辖约定虽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但实质上违背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应归于无效。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院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求之一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该《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约定,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按管辖协议的约定,起诉时能确定本案原告即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为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故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 武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海云
书记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