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金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广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双方虽然通过电话或微信进行沟通协商,上诉人也曾将起草好的合同发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盖章,因此双方之间只存在口头合同,并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以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亦为宁阳县人民法院。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运费等一系列买卖具体事宜均是通过网络协商达成一致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事项的沟通、交流、协调亦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进行的,被上诉人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采购方收货地安徽省潜山市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移动电子设备为终端的信息网络,以“微信”信息软件网络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线上订立,线下交货”,案涉熔喷布的收货地安徽省潜山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武

审判员  金京

审判员  崔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健

书记员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