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869号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62464294。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金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56217153K。

法定代表人:胡广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预付款21万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上旬,原、被告口头达成热风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供给原告生产口罩所需的原材料--热风棉,价格随行就市,供货时间、数量及规格、型号,听候原告通知。2020年4月6日,原告汇款70万元至被告账户作为预付货款,随后被告按照原告通知,发送热风棉7000公斤至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入库。按照该批次供货时段市场价格,该批货物货款为49万元,故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结余货款为21万元。因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不再生产口罩等防护用品。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结余款21万元,未果。原告现具状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系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没有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货款2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更无依据,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口罩的热风棉材料。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款70万元,用于购买热风棉材料的预付款。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需要热风棉材料时,遂将订货的数量、种类、金额告知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发往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至2020年5月22日,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交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热风棉材料累计价值49万元。

2020年6月22日,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通过律师,向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的热风棉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结余的预付款21万元。

本院认为:从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称以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热风棉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买卖过程看,其模式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先将购买生产口罩的热风棉材料的款项汇给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需要生产口罩的热风棉材料时,即告知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种类、金额和数量,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要求将相应材料发往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已告知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材料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对以后是否购买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金额和数量,享有决定权。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决定不再购买生产口罩的热风棉材料,要求解除与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行使自己的经营决策权,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故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尚未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有权终止履行,享有单方解除权。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1万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将结余的预付款21万元返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1万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热风棉买卖合同;

二、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1万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海斯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