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8605号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62464294。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口吉瑞泰盛广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950Y。

法定代表人:计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南人防公司)诉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南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南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21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后续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发包的吉瑞泰盛生活广场南部地块项目人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投标活动,并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1月20日,该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招标文件》第一章(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8项“中标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全部履约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依据《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四“人防防护设备完工后1年内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届满之日为合同条款全部履约完毕之日,即合同条款全部履约完毕之日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应当在合同条款全部履约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1日之前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被告骅晋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钟南人防公司参加被告发包的吉瑞泰盛生活广场南部地块项目人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投标活动,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骅晋达公司合肥市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000196229610300000018)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骅晋达公司的《吉瑞泰盛生活广场南部地块项目人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一款投标须知前附表的第18项关于对履约担保金额的约定“中标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全部履约完毕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后,钟南人防公司中标,并与骅晋达公司签订了《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1月20日,涉案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骅晋达公司未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后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钟南人防公司,故钟南人防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钟南人防公司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骅晋达公司发出的《吉瑞泰盛生活广场南部地块项目人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是一种要约,原告钟南人防公司根据被告骅晋达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并最终中标,视为对此要约的接受,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涉案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将相关资料归档,根据《吉瑞泰盛生活广场南部地块项目人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应当在合同条款全部履约完毕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故对原告钟南人防公司诉请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骅晋达公司未按约返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钟南人防公司诉请邀请被告骅晋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54元,由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吕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