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4508号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62464294。
法定代表人:储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赤湾一路10号山灵数码A栋01-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3UJ852;
法定代表人:贾秋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义,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贾秋风,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贾玉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贾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应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贾秋风、贾玉梅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贾义及被告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贾义、贾秋风、贾玉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2、判令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92500元;3、判令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4244.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第一笔货款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货款以10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货款以104万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第四笔货款以211.25万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第五笔货款以130万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贾义对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贾秋风、贾玉梅对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KN95口罩,购买数量为300万只,单价为6.5元/只,销售货款总金额为19500000元人民币;约定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期限: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4天后对应前期每天发货量或发货金额对应回款。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限内向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共计发给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1045000只KN95口罩。后原告根据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5月13日停止发出剩余195.5万只口罩,而上述1045000只KN95口罩的货款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直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购销合同》因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缘故停滞履行,经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沟通以及发出《催款函》催告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付货款,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仍一直不予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购销合同》、要求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秋风与贾义是父子关系,贾义是原告A2线班组的合股运营股东,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是由贾义促成,且贾义深入参与到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口罩买卖交易中,特别是贾义多次表示对原告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买卖交易负全责,愿意连带清偿案涉口罩交易中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故贾义应当对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秋风、贾玉梅系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未履行已到期的出资义务,其应对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贾义、贾秋风、贾玉梅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讼争口罩的所有权属于高泉、贾义、余仰送三个自然人所有,讼争口罩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所有投资均是上述三位自然人,因2020年4月份左右疫情严重,有许多人利用原告的车间生产口罩,借用原告的平台对外销售,因此,讼争口罩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仅仅是挂名,对外签订合同,所以主体不适格;2、讼争口罩虽然签订了合同,因国家疫情好转,口罩难以销售,2020年8月28日,上述自然人股东会议决定讼争口罩的价格待定,至今为止讼争口罩的价格因自然人之间没有清算,所以价格没有定下来;3、贾义、贾玉梅、贾秋风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因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口罩的价格另行决定为价格待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人防工程方骅设备、呼吸防护器材、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货物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除外)等,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余仰送(占股70%)和储云霞(占股30%),该公司现有股东为潜山市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0%)与余仰送(占股8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5日变更为储成刚,管理人员变更由余仰送、储成刚变更为储成刚、余松和。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医护人员防护用品、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股东有:贾玉梅(出资额25万元,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3月25日)、贾秋风(出资额475万元,认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3月25日),贾义系贾秋风父亲。
2020年4月,余仰送(甲方)、贾义(乙方)与高泉(丙方)就三方共同投资1条KN95口罩生产线事宜进行协商,贾义(乙方)与高泉(丙方)就三方合作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投资额初步定为1000万元,甲方占30%、乙方占24%、丙方占46%,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交足投资额;该投资生产线挂靠在甲方所在公司运营,按照甲方统一的合作政策执行管理序号为A2线,并授权乙方作为该生产线的股东代表,负责与甲方所在公司沟通协调事宜;生产线的安全生产及人员管理由乙方现场负责,原材料设备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难题和关系到公司各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由股东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根据需要,可聘请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甲方指派所在公司人员协助的,承担相应的兼职人员报酬;因三方合伙的生产线位于甲方公司,指定甲方为代表,全权负责日常管理,重大事项需三方协商,每月召开一次股东会,报告公司的生产量、人员工资支出、销售额等事宜;销售产品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必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售出或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贾义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汇给高泉5555.44元、于2020年4月17日汇给高泉2286000元(一笔386000元、两笔各300000元、一笔800000元、一笔500000元)、于2020年4月18日汇给高泉400000元、于2020年4月20日汇给高泉100000元。2020年4月22日,贾义通过微信与高泉确认高泉已收到的款项数额,2020年4月27日,郎道供应链(苏州)有限公司向高泉发出N95高速打片机安装调试服务确认函,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9日将高泉订购的N95高速打片机运至其指定的安徽省潜山市安徽钟南集团厂区内,并于当日安装调试完成投入试生产。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协商过程中余仰送因故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协助生产管理等事宜。
2020年5月4日,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300万只KN95口罩,单价6.5元/只,总价19500000元;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4天后对应前期每天发货量或发货金额对应回款;合同生效之日其每日分批交货,15日内交货完毕;交货方式:乙方委托甲方A2线班组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2020年7月16日,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肖宏进与贾义签字确认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发至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KN95口罩共计1045000只。
因美国疫情变化、客户要求符合CE认证一直未通过等原因,导致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的KN95口罩销售出现问题。因未有效收回货款,储成刚多次通过微信与贾秋风、贾义等沟通垫资款(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A2生产线的垫资)收回问题。2020年8月28日,高泉、贾义、储成刚、曹骏军在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召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关于主要设备打片机,由高泉负责对接咨询律师,商讨以安徽省金陵塑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郎道供应链(苏州)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设备事宜。如咨询律师后该方案不可行,再另行共同商讨解决方案;2、关于向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KN95口罩1145000只(价格待定),因该笔合作前期由贾义担保,现由贾义负责对接追回该笔货款;3、由曹骏军和贾义共同负责,核算各股东实际投资情况、梳理相关库存,并按1000万元总投资额比利计算各股东垫付投资或欠付投资情况;4、后期发展依靠钟南大平台按部就班操作,具体事宜待生产重新启动后决定,高泉、贾义、储成刚、曹骏军在会议纪要股东签字处签名。
后,因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致讼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由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A2线班组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余仰送与贾义、高泉签订的A2生产线合作协议明确约定A2生产线挂靠在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名下,该生产线由余仰送、贾义、高泉按份投资、共担风险,余仰送虽未签名但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亦是按照该协议履行协助生产管理等事宜;2020年8月28日,高泉、贾义、储成刚、曹骏军达成会议决议明确约定销售给深圳万昌博纳贸易有限公司104万只口罩价格待定,亦未委托由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收回货款;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口罩的生产方和收款方应是该公司,而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会议决议明确约定价格待定,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中KN95口罩的权利人,故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3382元,减半收取31691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91元,由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守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