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徐国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能,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音,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能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钟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国能和钟南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系认定错误,判决徐国能承担返还货款责任错误。徐国能和钟南公司之间为间接委托关系,不为买卖关系。徐国能按照钟南公司采购部经理余松和的指示为钟南公司采购无纺布和热风棉,采购无纺布和热风棉数量,由余松和指示;采购的价格,徐国能告知余松和,得到余松和认可后方才从上游生产商、批发商进行采购。徐国能仅收取一定的佣金。2020年4月15日钟南公司向徐国能指定账户汇款144万元,是余松和委托徐国能向生产商定作无纺布的定金,总货款240万元的60%,徐国能将其中140万元汇至上游生产商作为定金。后由于疫情趋于平稳,市场无纺布价格暴跌,钟南公司突然宣称不要货了,对下欠货款240万元的40%计96万元,拒绝支付。徐国能将钟南公司想法告知上游生产商,定作的无纺布不要了。上游生产商要求徐国能继续履行合同,以徐国能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徐国能支付的定金140万元。由于徐国能和钟南公司为委托关系,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委托人承担。上述既成事实,由钟南公司中途违约造成,一审法院判决徐国能返还该笔144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2020年4月20日钟南公司向徐国能指定(控制)账户汇款49.5万元,是余松和委托徐国能采购5吨热风棉,每吨9.9万元。第一批2.1吨热风棉钟南公司接受,第二批热风棉2.9吨供方已发货至合肥物流仓库,由于疫情趋于稳定,特别涉疫物资市场管理规范后,疫情物资暴跌。2、一审判决***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和钟南公司洽谈、协商,达成合意的主体为徐国能,***自始没有和钟南公司洽谈、协商过,更谈不上和钟南公司达成合作合意。***银行卡为徐国能和钟南公司合作前办理,一直由徐国能持有、控制。徐国能和钟南公司之间交往***不知情。钟南公司汇至徐国能控制的银行卡上“预付特定货款”,全部汇给了上游无纺布生产商和热风棉供应商。客观上钟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与经营和徐国能将钟南公司预付的“特定预付款”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3、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钟南公司对已告知徐国能所购买的材料不享有单方解除权。2020年4月15日订购240万元无纺布(实际已预付加工方定金144万元);2020年4月20日订购5吨热风棉,钟南公司己收货2.1吨,下余2.9吨供货方已发货至合肥物流仓库,钟南公司拒收,均为钟南公司指示徐国能委托加工、购买,属于“被上诉人对已告知徐国能购买材料”情形。如果钟南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关系,构成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造成的后果。

钟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事实,上诉人是倒卖行为,给付货款之后,怎么组织货源钟南公司不知道。***、徐国能出货,钟南公司出钱,货源问题没有过问。打的钱都是给徐国能指定的***的账户。货送来之后是,徐国能指定的人或者他本人来办理入库手续。本案涉及的买卖是徐国能与***共同经营的。钟南公司给他们打了多少钱并不表明要多少货。钟南公司什么时候要,要多少,要什么品种,都要等钟南公司通知。后期口罩行情不行,钟南公司决定不生产了,就不让***、徐国能发货,要求将未发货部分的货款退回。

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无纺布及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徐国能返还预付款2239845.8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成刚系钟南公司总经理,余松和系钟南公司采购部经理。储成刚、余松和代表钟南公司与徐国能达成口头协议,钟南公司向徐国能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徐国能与***当时是夫妻关系,余松和于2020年4月14日、15日、20日、21日六次向***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0万元、40万元、54万元、564768元、150万元,储成刚于2020年4月18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除去徐国能已另行交付给钟南公司的口罩鼻梁条、耳绳等价值69768元,实际汇款合计4135000元,用于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钟南公司需要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时,即将订货的数量、种类、金额告知徐国能。徐国能购买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后,直接发往钟南公司,并到钟南公司对接交付后该笔买卖关系才算完毕。至2020年5月2日,徐国能七次共交付钟南公司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累计价值1896105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国能辩称其交付给钟南公司无纺布少计算了4970.91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钟南公司核实,钟南公司称,公司员工之前已向徐国能打过招呼暂停发货,因公司不再生产口罩,但徐国能执意要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上旬才到达公司,故该批货物并未入库。钟南公司同时出具说明,为便于解决本起纠纷,同意接受该批4961.40公斤货物,以80元/公斤的价格计算,折抵徐国能的货款396912元。综上,徐国能共交付钟南公司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累计价值2293017元,尚欠钟南公司预付款18419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焦点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徐国能称其长年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就生产皮包的无纺布与生产商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储成刚、余松和遂代表钟南公司与徐国能达成口头协议,钟南公司向徐国能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钟南公司向徐国能预付款项,将每批次订货的数量、种类、金额告知徐国能,徐国能按钟南公司的通知要求交付相应货物,徐国能的进货渠道和采购价格均由其自行决定。徐国能转移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于钟南公司,钟南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给徐国能,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储成刚、余松和代表钟南公司与徐国能达成口头协议,钟南公司向徐国能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徐国能与***当时是夫妻关系,余松和于2020年4月14日、15日、20日、21日六次向***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0万元、40万元、54万元、564768元、150万元,储成刚于2020年4月18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提供账户,预收了钟南公司支付的大量款项,是本起买卖关系的参与者,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焦点三、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解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买卖过程看,其操作模式为:钟南公司先将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的款项汇入***账户,需要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时,即告知徐国能订货的种类、金额和数量,徐国能按要求购得相应材料后直接发往钟南公司,并到钟南公司对接交付后该笔买卖关系才算完毕。钟南公司对已告知徐国能所购买的材料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对以后是否购买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金额和数量,有决定权。钟南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决定不再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钟南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徐国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行使自己的经营决策权,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故钟南公司对尚未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享有单方解除权。

综上,钟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无纺布及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徐国能应将结余的预付款1841983元返还钟南公司,对钟南公司要求***、徐国能返还预付款1841983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钟南公司与***、徐国能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徐国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钟南公司的预付款1841983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18元,减半收取12559元,由钟南公司负担2135元,***、徐国能负担10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国能负担。

二审期间,***、徐国能提供了徐国能与余松和的4次录音的光盘,证明钟南公司将预付款打给徐国能之后已通知徐国能从第三方购进30吨无纺布,总货款240万元,要求的定金是144万元,徐国能将该定金已经打给了供货方。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能证明案涉买卖是按照钟南公司的要求向厂家订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能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双方能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储成刚、余松和代表钟南公司与徐国能达成口头协议,钟南公司向徐国能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货款汇到***的账户。***与徐国能当时是夫妻关系,参与了本次买卖活动。从涉案的证据来看,2020年4月16日,徐国能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王长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王长伟与徐国能约定购买;余松和向***账户转款144万元。***、徐国能上诉主张,其与钟南公司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双方达成的合同应否解除。本案中,针对无纺布的买卖,***、徐国能提交了与中间商签订的合同、向厂家的打款记录,以及与余松和的通话录音等,能证明其为供货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并且是按照余松和的指示完成向厂家的订货工作。针对热风棉,***、徐国能提交了物流单的复印件,对其所主张的发货事实能起到一定程度的佐证作用。且对于无纺布与热风棉,钟南公司均没有主张***、徐国能未履行或延迟履行交货义务而存在违约,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钟南公司拒绝接受未予发货的部分,构成违约。钟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客观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其不再生产口罩等防护用品。鉴于疫情期间市场变化的特殊情形,钟南公司提出合同不再履行主观上并非恶意。在市场形势发生变化,经营决策调整的情形下,继续要求钟南公司履行合同,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本意,也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钟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徐国能等不同意解除,双方未能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等,但并非合同的强制履行才能保障守约方的利益,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也能够有效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本案中存在的情节还有,对于徐国能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案涉货物的合同,***、徐国能是否向厂方主张合同权利,以及该合同的最终履行状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国能因钟南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目前尚不能确定,双方也未对违约损害赔偿进行书面约定。故***、徐国能可另行主张因钟南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徐国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8元,由***、徐国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