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2870号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62464294。

法定代表人:余仰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被告***以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无纺布及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返还预付款2239845.8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中旬,原、被告口头达成无纺布及热风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批次供给原告生产口罩所需的原材料--无纺布及热风棉,价格随行就市,供货时间、数量及规格、型号,听候原告通知。随后,原告通过公司总经理储成刚、采购部经理余松和账户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18日、20日、21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44万元、35万元、35万元、49.5万元、150万元,合计预付货款413.5万元。被告根据原告通知,于不同时段供给原告无纺布1900公斤、5000公斤、5000.89公斤、5016.4公斤,合计16917.29公斤,供给原告热风棉1019.8公斤、1035公斤,合计2054.8公斤。按照各批次供货时段的市场价格,累计货款为1895154.20元,故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预付款为2239845.80元。因客观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不再生产口罩等防护用品。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结余的预付款2239845.80元并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

***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关于无纺布及热风棉的买卖合同没有参与,只是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使用,仅是***的财务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告已经向河北保定市白沟无纺布厂支付了140万元定金,原告只要再交付96万元货款,白沟无纺布厂才能发货。原告诉称的被告交付的无纺布数量少计算了4970.91公斤。另外,热风棉厂家已经将货发往合肥市,由于价格下降,原告才拒绝提货,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储成刚系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余松和系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储成刚、余松和代表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与***当时是夫妻关系,余松和于2020年4月14日、15日、20日、21日六次向***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0万元、40万元、54万元、564768元、150万元,储成刚于2020年4月18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除去***已另行交付给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口罩鼻梁条、耳绳等价值69768元,实际汇款合计4135000元,用于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需要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时,即将订货的数量、种类、金额告知***。***购买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后,直接发往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并到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接交付后该笔买卖关系才算完毕。至2020年5月2日,***七次共交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累计价值1896105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交付给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无纺布少计算了4970.91元,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核实,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称,公司员工之前已向***打过招呼暂停发货,因公司不再生产口罩,但***执意要发,该批货物于2020年5月上旬才到达公司,故该批货物并未入库。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说明,为便于解决本起纠纷,同意接受该批4961.40公斤货物,以80元/公斤的价格计算,折抵***的货款396912元。

综上,***共交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累计价值2293017元,尚欠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84198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已作出(2020)皖0824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从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称以及***、***的辩称意见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焦点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焦点三、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焦点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称其长年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就生产皮包的无纺布与生产商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储成刚、余松和遂代表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预付款项,将每批次订货的数量、种类、金额告知***,***按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交付相应货物,***的进货渠道和采购价格均由其自行决定。***转移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于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给***,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储成刚、余松和代表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材料,***与***当时是夫妻关系,余松和于2020年4月14日、15日、20日、21日六次向***账户分别汇款35万元、50万元、40万元、54万元、564768元、150万元,储成刚于2020年4月18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提供账户,预收了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大量款项,是本起买卖关系的参与者,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焦点三、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否可以解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买卖过程看,其操作模式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先将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的款项汇入***账户,需要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时,即告知***订货的种类、金额和数量,***按要求购得相应材料后直接发往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并到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接交付后该笔买卖关系才算完毕。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已告知***所购买的材料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对以后是否购买货物以及货物的种类、金额和数量,有决定权。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决定不再购买生产口罩的无纺布和热风棉等材料,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单方要求解除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行使自己的经营决策权,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故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尚未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享有单方解除权。

综上所述,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无纺布及热风棉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2239845.8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将结余的预付款1841983元返还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1841983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预付款1841983元,同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8元,减半收取12559元,由原告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负担10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邦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