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08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2幢A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648188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上海昶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7AG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800号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529284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中路388号2幢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3136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综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6612464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52774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事杰公司)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潜山法院)作出的(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潜山法院在执行安徽钟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钟南公司)与上海昶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昶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钟南公司向潜山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上海易在公司、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载和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潜山法院查明,***系上海杰事杰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上海昶勤公司实际出资人;***系***妹妹,受***安排对上海昶勤公司实施控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是上海载和公司股东。***、***系上海昶勤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分别代表***持有上海昶勤公司股份,2020年4月18日前,***持股80%(出资额160万元),***持股20%(出资额40万元)。2015年5月18日,上海昶勤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增加出资(认缴)3840万元,***增加出资(认缴)960万元,该增加出资实缴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前。本次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后,上海昶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20年4月16日,***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易在公司向***打款3840万元、向***打款960万元,分别用于二人向上海昶勤公司增加出资,打款时均备注“代***付上海昶勤公司出资款”,***、***二人于当日将该款付至上海昶勤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闵行支行开立的账户(尾号8729),完成了各自的增资。上述打款完成后当日,***打进的960万元增资款原路返回至上海易在公司,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上海昶勤公司通过其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尾号8500)划款5249万元至上海易在公司账户,通过以上回款、划款,***实现抽逃对上海昶勤公司的全部出资;2020年04月20日至2020年05月09日上海昶勤公司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尾号8500)分7笔将共计3210万元资金(此3210万元不在以上5249万元划款之内)划入上海易在公司账户,2020年5月23日至6月18日,上海昶勤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上海易在公司划款29笔共1696.5万元,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上海昶勤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上海易在公司划转资金23笔共781.0101万元。由于该两家公司同受***实际控制,以致以上三个时间段,上海易在公司共接受上海昶勤公司划转现金财产达10936.5101万元。根据潜山法院调取的有关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01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其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尾号8526)向上海载和公司划款75笔共2462.02万元,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上海载和公司汇兑资金73笔共计1368.0672万元,以上两个时间段,上海载和公司共接受上海易在公司划转现金财产3830.0872万元。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15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其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尾号8526)向上海铂砾耐公司划款32笔共3134.144万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3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上海铂砾耐公司划转资金30笔共3209.3万元。以上两个时间段,上海铂砾耐公司共接受上海易在公司划转资金6343.444万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其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开户账号(尾号8526)向上海昶熔公司划转30笔共429.4万元,2020年12月23日至2022年9月14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向上海昶熔公司划转资金20笔共125.13万元。以上两个时间段,上海昶熔公司共接受上海易在公司划转资金554.53万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上海易在公司通过其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户(尾号8526)向上海杰事杰公司划转资金16笔共199.6万元。上述事实有潜山法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对***及证人***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潜山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上海昶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对被执行人上海昶勤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申请追加接受被执行人上海昶勤公司无偿划拨和汇兑现金资产的上海易在公司和通过上海易在公司接受被执行人上海昶勤公司无偿划拨和汇兑现金资产的上海载和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潜山法院遂作出(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上海易在公司、上海载和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海易在公司、上海载和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潜山法院(2020)皖082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应债务(其中上海昶熔公司以554.53万元为限、上海杰事杰公司以199.6万元为限)。
复议申请人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上述四公司的追加及执行。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命令”系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昶勤公司与四复议申请人之间有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资金的情况存在。故潜山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追加四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潜山法院(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送达后,上海易在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不服,向潜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潜山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皖088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追加***、***、***、***、上海易在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为(2022)皖0882执1705号案的被执行人。该判决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海昶勤公司与上海易在公司、上海载和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故安徽钟南公司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后安徽钟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3)皖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为(2022)皖0882执1705号案的被执行人;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就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司法救济途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诉讼程序,遂作出(2023)皖08民终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的起诉。
本院另查明,就潜山法院(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司法救济途径告知错误问题,该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5)皖088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昶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潜山法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命令”系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上海昶勤公司与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系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因此,潜山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追加上海易在公司、上海铂砾耐公司、上海昶熔公司、上海杰事杰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追加第三人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昶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
二、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3)皖0882执异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上海易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昶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事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本院(2020)皖0824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应债务”的裁定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