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8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717093。

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09120020。

被告:谢付金,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从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谢付金、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安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把自己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拒绝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返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另,根据立案后调取的证据,被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涉案的281800元返还款已由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818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2年12月14日起对上述款项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如果承揽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机械拆除,在工程结束后,使用该种拆除方法拆除建筑物的承揽人预先支付的旧物款,定作人应予以返还承揽人(合同第五条)。

三、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1、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首先付给三被告(***、***、谢付金)旧物款28.18万元;2、在原告完成全部拆迁工程时,三被告(***、***、谢付金)应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即按照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书第五项之约定,返还给原告旧物款28.18万元。

四、要求返还亳州市南部新区葛油坊房屋拆除费用的报告复印件、要求返还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杨庄房屋拆除费用的报告复印件、徽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徽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机械拆除的办法;2、三被告(***、***、谢付金)已经从南部新区拆迁办把281800元的旧物款领回。

五、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281800元的旧物款。

六、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返还原告工程款之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将保留追诉原告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二、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协议合法、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协议约束,被告不存在返还款项问题。三、拆除费用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仅拆除8574.4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四项的约定,如有违约,承让方交给转让方的所有款项全部作废。

被告谢付金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未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拆迁企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工程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受该企业合同书条款的约束;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是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杨庄自然村标段的工程,协议标的2万平方米,而原告***接到被告的拆迁旧物工程后,仅拆除了8574.4平方米后,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解除了工程转让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返还281800元的约定情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亳州市南部新区葛油坊房屋拆除费用的报告不是原、被告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的标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有原告私自涂改的情形,原告师东风的工程款,并且收条中的约定下余款项于12月20日打入***的账户,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这项特别约定将合同的安全保证金打到***的账户,根据的合同的约定也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系内部文件,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的不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工程转让协议应该受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书约束,实际上就是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书上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转让;对证据三有异议,此合同被政府行为强制停止,属于不可抗力,原告没有违约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筑物拆迁合同书,2012年11月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杨庄标段拆迁工程合同。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向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现授权委托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公司(单位名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办理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签定及合同履约期间的具体标段抽签、具体标段承包合同签定、具体标段拆迁工程施工、与贵单位联系等一切事宜。”2012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旧物款2818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付金之间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由被告***、谢付金、***以转让方名义将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杨庄自然村拆除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8574.44平方米的拆除工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付金在履行和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另一协议时,因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被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强行终止了合同。合同终止后于2013年7月14日被告***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回之前原告***缴付的旧物款281800元,现被告***拒绝将该旧物款返还给原告***。

另,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2账户上的存款2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筑物拆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涉案的拆迁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第三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合同履行了相关拆除任务,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也按该合同的约定领回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返还的、应由第三人缴付的、而实际系原告***缴付的旧物款281800元,该旧物款领回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得利。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三被告之间在此案中系合伙关系,但不能认定被告谢付金、***在该代理行为中系合伙代理关系,故被告谢付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关于旧物款利息的返还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依法应对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宜判令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旧物款281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付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527元,财产保全费1929元,合计7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叶

审 判 员  张士中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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