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肥西县桃花镇柏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98号
原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2日生。
被告肥西县桃花镇柏堰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4月9日生。
原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花镇柏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堰社居委)拆迁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柏堰社居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城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施工合同》,被告将所属企业桃花镇柏堰社区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及长安街道的房屋(二标段)拆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所拆迁的砖混结构的建房材料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总价为中标价人民币捌拾壹万捌仟元整(¥818000.00元),双方对拆迁范围(0.797万平方米),开工、竣工日期及付款时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都作了书面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经肥西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械设备、人员调运至施工现场,并投入施工。但被告在招标通知书承诺的拆迁平方短少、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继续生产等原因,导致原定40天的施工工期延迟至120天,原告只得雇佣民工和挖掘机继续施工,延迟的80天工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柏堰社居委辩称:1、拆迁已经由原告实施完成,实际只支付50.8万元合同款,下欠31万元。2、工程虽有延期,但未造成原告所诉的那么多损失。
安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安城公司主体适格。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从飞的《工程师职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拆迁资质。三、《拆迁施工合同》、肥西县公证处(2012)皖西公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合同价款为81.8万元;2、双方对拆迁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及付款时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都作了书面约定;3、《拆迁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2012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已付工程款50.8万元,下欠31万元被告同意暂欠;2、被告承诺:”如果要工程拆迁中遇到村民及其他干扰,工程不能如期进展,柏堰社区(即被告)同意按合同总款给予赔付”。五、2012年8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的《报告》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村民阻拦;2、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及该厂内另一小厂未停止生产,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等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同意拆迁完毕,酌情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六、2012年4月15日《挖掘设备租赁合同》及驾驶员***、***《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两台工程机械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承包被告拆迁工程,向机主余跃租赁挖掘机两台,月租赁费66000元/台,至工程结束为止;2、机主余跃对两台工程机械具有所有权;3、两名驾驶员具备操作工程机械的资质。七、工程机械机主余跃出具的《收条》及《挖掘机施工台班月表》各五张各一份,证明:1、原告承接被告拆迁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120天(合同约定为40天,延迟80天);2、原告在租赁两台工程机械承接被告拆迁工程120天中共花费租赁费528000元,延迟80天,原告多支付的租赁费为352000元。八、原告《公司员工考勤表》15张和《工资发放表》10张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雇佣工人40名用于承接被告发包的拆迁工程,2、自开工至工程结束,原告共支付工人工资719440元,延迟80天,原告多支付工人工资479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堰社居委对安城公司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拆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拆迁实施方,需要支付被告81.8万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暂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暂时欠款31万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50.8万元,没有同意工期延期给予赔付的问题;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告只能证明被告知道拆迁的具体情况,同意拆迁完毕后酌情处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不足一月按排班计算,乙方必须配合甲方24小时内随叫随到,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叫挖掘机到现场的,就不会存在这方面的损失。两张发票只能说明挖掘机采购是真实的,与案件无关联性,而且其中的DH215-7的斗山挖掘机的发票显示的机主是***,与余跃无关;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余跃提供的收条是手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余跃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余跃的收条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五次发放工资的发放表的签字的笔和字迹能看出来是一次性补签的。
柏堰社居委未向本庭举证。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对原告安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柏堰社居委所在地区因新农村建设需要,经人民政府批准整体拆迁,被告将需要拆迁部分公开招标予以拆迁,原告安城公司经投标依法中标。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施工合同》,被告将所属企业桃花镇柏堰社区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及长安街道的房屋(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所拆迁的砖混结构的建房材料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总价为中标价人民币捌拾壹万捌仟元整(¥818000.00元),拆迁范围(0.797万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双方还对付款时间、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都作了书面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2年4月13日,肥西县公证处公证以(2012)皖西公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对本《拆迁施工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8万元,下欠31万元被告同意暂欠。原告按约定将机械设备、人员调运至施工现场,并投入施工,但被告由于招标通知书承诺的拆迁面积短少、合肥虎光汽车配件加工厂继续生产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不能按约定竣工。造成原定40天的施工工期延迟至120天,原告只得雇佣民工和挖掘机继续施工,延迟的80天工期给原告造成多支付的机械租赁费352000元、多支付工人工资479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辖区的拆迁工程依法招标,被告具备拆迁资格,依法投标并中标,双方签订的《拆迁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拆迁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前期拆迁准备工作,确保拆迁现场具备拆迁施工条件,致使合同履行延期、设备和人员费用,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21600元(原告认为多支付的机械租赁费352000元、多支付工人工资479600元,计831600元,减去所欠的合同价款31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肯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认定难度较大。但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的《暂欠》条中确实提到:”如果在工程拆迁中遇到村民及其他干扰,工程不能如期进展,柏堰社区(即被告)同意按合同总款给予赔付……”,
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2012年8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的《报告》说明造成原定40天的施工工期延迟至120天及延期原因等,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按实际支付的工程款50.8万元标准赔偿,并对尚欠的合同价款31万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堰社居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城公司19.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安城公司负担2797元、被告柏堰社居委负担1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