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23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红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13616。
法定代表人:向从飞,总经理。
被告: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告瞿**与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肥西县高店乡团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瞿**未能提供被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也未缴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毕书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