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西路杏建小区5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413616。
法定代表人:向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用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