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亳民一终字第0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东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从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付金,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施东风、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安城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筑物拆迁合同书,2012年11月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亳州市南部新区小**标段拆迁工程合同。2013年4月30日,第三人合肥安城公司向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现授权委托合肥市安城房屋拆除公司(单位名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理人,前来办理2012年度亳州市南部新区范围内建筑物拆迁工程定点拆迁企业合同签定及合同履约期间的具体标段抽签、具体标段承包合同签定、具体标段拆迁工程施工、与贵单位联系等一切事宜。”2012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施东风旧物款2818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施东风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由被告***、*付金、***以转让方名义将亳州市南部新区小**自然村拆除工程转让给原告施东风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施东风实际完成8574.44平方米的拆除工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履行和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另一协议时,因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被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强行终止了合同。合同终止后于2013年7月14日被告***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回之前原告施东风缴付的旧物款281800元,现被告***拒绝将该旧物款返还给原告施东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筑物拆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涉案的拆迁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东风施工,该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原告施东风已经按照第三人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合同履行了相关拆除任务,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也按该合同的约定领回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返还的、应由第三人缴付的、而实际系原告施东风缴付的旧物款281800元,该旧物款领回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据为己有,显属不当得利。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三被告之间在此案中系合伙关系,但不能认定被告*付金、***在该代理行为中系合伙代理关系,故被告*付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施东风的关于旧物款利息的返还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人依法应对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宜判令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施东风旧物款281800元;二、驳回原告施东风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527元,财产保全费1929元,合计745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施东风与上诉人***双方没有主张工程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无效后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系违反法定程序。工程转让协议没有就本案诉争的“拆迁(除)旧物款”作出约定,即便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存在“拆迁(除)旧物款”返还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肥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安城公司中标的拆迁工程小**标段转让给施东风,施东风实际缴纳了281800元的旧物款,由于亳州市南部新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终止合同,并将旧物款281800元退还给了***,事实清楚。***作为合肥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公司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拆迁资质的施东风,原审判决认定转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领取了由施东风实际缴纳的281800元旧物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原审判决予以返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万学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