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全,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城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8080U。
法定代表人:胡先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异,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蓬公司)、朱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了,由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由于双方合同内容涉及用工管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发生劳动争议由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淮南仲裁委员会是两个机构。由于双方并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4条的规定,本案应属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管辖。
紫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朱奎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朱奎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紫蓬公司、朱奎支付工程款及各类经济损失119.216536万元(应结算的工程款46.650034万元,停(窝)工损失57.466502万元,前期考察、筹备和处理合同纠纷事宜费用15.1万元);3、判令紫蓬公司、朱奎支付利息暂定10万元(以119.216536万元为基数,按法定利率,从2019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紫蓬公司、朱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与朱奎在《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了,由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条款明确表达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定无效的情形。***与朱奎将仲裁机构约定为“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出于其本身对争议合同的性质以及仲裁机构不了解而导致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因淮南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即淮南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应认定为明确指代淮南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或者发生争议后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与主合同相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无效、失效、变更、解除或者撤销而失去效力,这就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故无论***与朱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其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应当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29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与朱奎在《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解决不了,由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与淮南市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的机构,受案范围不同,该协议对于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案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60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雪霞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