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329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城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8080U。
法定代表人:胡先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合肥新城紫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