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654455XU,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东富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30496773,,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和路**
法定代表人:孙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文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塘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能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斜塘建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内容第二项为:“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包含:1.截止2014年6月8日为30万元,2.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为521500元,3.以总价34001522.07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节点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依据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为2221740.68元,4,以剩余工程款8881522.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9816.4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和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系错误的。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6月8日,按照合同理应支付合同价的70%(2600万元),然在2014年6月8日后,晶能科技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理应按照实际支付重新计算。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含所有已付款)”,按此约定,涉案工程在此期间应结算处总价款。因此应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总价34001522.07元作为基数计算支付节点工程款及利息。虽然我方提交的决算价格与司法审计总价差异巨大,但晶能科技的审计价格同样与司法审计总价差异巨大,一审法院单独针对我方审计价予以说明诚信问题,显然是不公平的。
晶能科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斜塘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能科技立即支付工程款19082948.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811120.05元(利息详见附表,之后仍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晶能科技承担。一审审理中,斜塘建设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要求晶能科技支付工程款9371215.52(包含了帮晶能科技建造的临时食堂48892元),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逾期工程款利息是5136604.69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9816.44元;第二项诉请要求晶能科技赔偿工期延误损失986895.18元;其它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斜塘建设(合同乙方/承包人)与晶能科技(合同甲方/发包人)于苏州工业园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是:乙方承建甲方1#、2#、3#车间及室外后三通工程。工程地点:园区水郎街以东;工程内容:厂房三栋,其中一栋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七层,另外两栋地上五层,总面积约2万㎡;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含桩基、基坑围护)、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月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同年9月3日;造价暂定约3000万元(不含钢材款)。上述内容均约定于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合同其它条款分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本案所涉通用条款约定内容为:24“工程预付款”、25“工程量确认”、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明确延期支付的,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3“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6“违约”约定的违约情形包括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价款等。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具体约定,以各栋厂房为准,施工至=0.00、二层楼面砼浇捣结束、四层楼面砼浇捣结束、屋面砼浇捣结束均各付该栋房合同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至此累计支付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含所有已付款);在工程竣工满两年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价款在工程竣工后满三年时付清;第35条“违约”第1款约定了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按拖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7“补充条款”工程采取按实结算方式确定造价,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现行取费文件和苏州市造价处有关工程结算的规定等编制竣工决算,按总造价下浮15%,经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双方均在合同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3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载明,因《施工合同》约定钢材由甲方供应,合同价款不含甲供钢材款,经协商对钢材供应方式商定由乙方按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规定采购。钢材价款付款方式按每栋厂房各付三分之一,共计500万元,列入工程决算审定总价款中结算;钢材价格按施工期间造价处发布的信息价平均计算进入决算,钢材价款按5%下浮造价,其余仍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下浮。钢材款付款方法:施工至正负零付200万元,二层楼面浇捣结束付100万元,四层楼面浇捣结束付200万元。
2013年6月26日、7月9日、7月24日、8月4日、8月9日、9月3日、9月6日,9月12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25日,施工监理单位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分项目进行了质量验收,出具了不同的《验收记录》13份,确认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其中被告在第一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盖章。
2013年7月24日,晶能科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系承认事实上有拖欠斜塘建设工程款的现象。同年8月16日,晶能科技向斜塘建设发出《缓工通知》,说明延缓支付工程进度款,请求斜塘建设承建晶能科技的1#、2#、3#车间工程,放慢进度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由晶能科技负责,请求斜塘建设调整人力、设备、材料等投入及施工进度计划,尽量减低损失。同年10月9日,斜塘建设向晶能科技发出《催款通知》,通知内容是告知施工进度,确认晶能科技已经支付工程款792万元,要求晶能科技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7.5万元。否则工程将被迫停工,晶能科技将按约承担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停工损失,约每日3万元。接到上述函件后,晶能科技次日与斜塘建设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晶能科技同意在2013年10月20日前先付500万元,余款11月15日付清,斜塘建设同意上述延期付款并继续正常施工,但延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之后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执行。同年10月31日,晶能科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系承认开工至今累计拖欠工程款超过1000万元。
2014年8月8日,斜塘建设(施工单位)、晶能科技(建设单位)与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市新宇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1#、2#、3#车间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载明的验收意见均是: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单位(子单位)工程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5.已完成工程中的全部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并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8日,1#车间建筑面积8021.29平方米,工程造价1093.58万元;2#车间建筑面积6991.75平方米,工程造价953.21万元;3#车间建筑面积6991.75平方米,工程造价953.21万元。
2015年3月10日,斜塘建设向晶能科技送达《决算送审签收单》,内容载明:1#、2#、3#车间工程土建安装及室外后三通、大门围墙等工程的竣工决算书,送审结算总造价44240915.88元(含厂房土建、围墙、后三通、水电安装、智能、新建临时食堂),晶能科技予以盖章签收。
2015年4月17日,晶能科技向斜塘建设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竣工验收通过按合同应付至合同价款的70%,目前应付款348万元。晶能科技保证2015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补偿斜塘建设,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斜塘建设垫资,甲方承诺另补偿25万元给斜塘建设,在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10日内支付。次日,晶能科技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为确认斜塘建设承建的车间及后三通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料斜塘建设已经提交给晶能科技(送审价44227164.36元),晶能科技尽快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并保证在9月30日前审计结束。如届时审计未结束,最终结算价以斜塘建设送审价为准,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4227164.36元。
2015年9月11日,晶能科技向斜塘建设发出《关于2015年9月15日前交清工程审计补充资料的函件》,要求斜塘建设提供相关资料,告知斜塘建设审计单位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初审价为26154549.93元,如斜塘建设不按要求提交,视为接受审计单位初审价格为最终决算价格。9月14日,晶能科技出具《签收单》,确认收到工程决算审计资料等。一审审理中,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涉案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认为系业主方与施工单位(即晶能科技)未能提供完整资料,导致2016年12月尚未最终作出结算。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晶能科技累计支付工程款2512万元。斜塘建设主张晶能科技实际2015年6月2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应当于2014年的6月8日返还。
经斜塘建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是:涉案工程造价为34015981.52元。经双方分别提出异议后,该公司出具调整明细:一、调整造价部分(含7项),合计调减造价129370.35元;二、争议造价部分13项。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明记录、缓工通知、催款通知、延期付款协议、欠款情况说明(两份)、结算送审签收单、鉴定报告、调整明细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工程造价的认定。
(一)工程造价报告争议部分
1.关于桩基检测费争议(调整部分第1项)。斜塘建设认为不应扣除61510.9元,按照合同约定由晶能科技承担此项费用,实际上晶能科技并未支付此笔费用。斜塘建设在施工中已将完成检测并支付费用,市场行业惯例中也不需要提供发票来证明支付,检测报告完全反映了支付的情况,此项费用按照在《苏州市工程监理协会文件(苏监协【2015】06号》文件标准计取已远远超过鉴定机构的认定的61510.9元。晶能科技认为应当扣除。检测费是合同中的专项约定,不在造价鉴定范围内,斜塘建设应提供相应的费用实际支出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该项费用应由晶能科技负担。检测费用是工程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斜塘建设虽无法提交支付的财务凭证,但晶能科技亦认可其并未缴纳。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已经完成相应检测工作,斜塘建设以鉴定报告意见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建筑行业施工中检测费用计取标准,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故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调整造价第2至第7项部分,双方对此应予扣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照此予以确认,涉及调减造价的金额为67859.45元(129370.35元-61510.9元)。
2.1#2#3#楼钢筋中主材外(人工、机械等辅材)造价基数(争议造价部分1-3)。斜塘建设认为理应都按照5%下浮造价,鉴定意见对人工辅材按15%下浮率组价与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不符,理应增加3栋厂房钢筋主材造价基数调整而增加差价180509.67元。晶能科技认为不应当增加,合同中已经就钢材供货及下浮问题做了明确约定:“钢材价格按5%下浮造价”,其余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下浮率15%下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及钢材施工的《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钢材价款按5%下浮造价,其余仍按合同约定下浮率下浮。该文义表述理解上并无歧义,鉴定机构据此计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不应调整相应造价。
3.含模量与接触面计算问题(争议造价部分4-6)涉及差额造价154164.91元。斜塘建设认为应按照含模量计算,按照之前的《江苏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苏建定(2003)373号》。造价中理应增加3栋厂房含模量差额154164.91元。晶能科技则认为不应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款中有关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中包括了“3、国家政策性调整”。涉案工程在2013年5月28日已开工,合同工期内应当适用苏工价【2013】16号文件规定计价。鉴定单位关于该项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斜塘建设主张的增加意见不予支持,该项目不予调整。
4.1#2#3#楼内墙砖墙与砼交接处网格布(争议造价部分7-9),涉及造价11146.11元。斜塘建设认为理应增加,鉴定现场可以看到实际是进行了施工。因此,3栋厂房内墙砖墙与砼交接处网格布11146.11元应予增加。被告认为不应增加: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现场大部分未做”,鉴定报告中仅仅是列出基数全部的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鉴定机构已经确认现场实际大部分未施工,但考虑确有局部施工的事实,现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增加造价2000元。
5.1#2#3#楼楼梯间墙面网格布(争议造价部分10-12)涉及造价10380.76元。斜塘建设认为理应增加。鉴定现场可以看到实际是做的,可以看到网格布的。因此,3栋厂房楼梯间墙面网格布10380.76元。被告认为不应当增加: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图纸设计为钢丝网加强,现场看到部分网格布”,原告未按图施工,擅自变更材料,属于质量问题,晶能科技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确认现场存在部分施工的事实,同样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增加造价3000元。
6.道路基层碎砖等建筑垃圾造价59661.33元(争议造价部分13)。斜塘建设认为不应扣除,在鉴定现场已实际挖出确实存在碎砖的建筑垃圾。当时施工现场也有施工资料予以证实是斜塘建设施工,且对此项已做竣工验收。晶能科技之前也从未提出说明基层的碎石是由被告施工的事项。鉴定机构也相应是按照碎砖的标准计算的,而非碎石标准。因此,不应扣除此项费用。晶能科技认为该款项应予扣减。因据斜塘建设陈述,斜塘建设施工的材料是碎石,但实际上是我方铺设的建筑垃圾。根据鉴定单位现场鉴定查看的情况,道路基层为碎砖、碎水泥块等建筑垃圾,与我方陈述一致,相应的斜塘建设这块费用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图纸显示该部分为40公分的碎石、碎砖组成,晶能科技竣工验收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斜塘建设已经就道路工程施工完毕并合格。晶能科技已铺设材料差异证明系自行施工,依据不足,无法采信。斜塘建设以鉴定机构碎砖标准进行组价主张权利,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扣减。
(二)斜塘建设另行主张工程增项造价
1.基坑维护设计费、门窗幕墙深化设计费、门窗幕墙检测费。斜塘建设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检测费用,但实际上晶能科技并未支付,为了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上述斜塘建设先行垫付的。基坑维护设计费有相应收据证明是我方支付的、基坑维护设计费43000元、门窗幕墙深化设计费52200元、门窗幕墙检测费26000元是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苏建价〔2009〕107号》直接计取,实际并不需要提供相应发票。晶能科技认为关于基坑围护设计费我方没有委托斜塘建设设计,斜塘建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该费用不应增加。关于门窗幕墙深化设计费,是斜塘建设自身施工需要,从未告知过我方。我方也未委托斜塘建设委托第三方设计,斜塘建设也无付款转账凭证,该费用不应支付。关于门窗检测费,斜塘建设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和依据,我方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上所述,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检测费用根据国家取费文件和结算规定执行,鉴定机构已按国家规定就工程涉及取费种类、金额予以计取,并明确该项目不予调整。斜塘建设所主张的费用缺乏双方有关于同意再行结算的具体约定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
2.2#3#厂房加工门,后业主要求取消费用。斜塘建设要求增加此项费用16800元,在鉴定中我方提交了此项资料,但是实际并未答复我方是否支持。此项费用为原来晶能科技要求做的,但是等制作完成后运送到晶能科技方后要求变更取消。工程现场签证单中予以证实,并列明计算标准等,双方及监理方均签字予以认可。晶能科技主张该项目已约定了费用8400元,不是斜塘建设主张的16800元,且该费用还要以升级为准,该项目未经升级,斜塘建设主张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中签证单载明的内容,斜塘建设已在送签意见中明确按照8400元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此项费用应当按约定8400元计算。
3.增加建造临时食堂费用48892元。斜塘建设认为,该临时食堂由斜塘建设搭建在本工程范围内,由晶能科技员工邱耀华签证确认工程量。晶能科技认为,该工程确实存在,但与本案无关,而且已经单独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晶能科技认可临时食堂建造于本工程区域内,其又对工程量签证确认,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由于签证单载明金额以审计为准,故签证单载明48892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基于斜塘建设表示对该部分价款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参照主合同下浮比例,酌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万元。
(三)晶能科技另行辩称扣减施工临时设施彩钢板房费用212000元。
斜塘建设认为根据临时设施彩钢板房的建造,与斜塘建设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晶能科技单方建造,对于是否投入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晶能科技也没有说明。其次,在竣工资料也未相应提出主张。按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苏建价〔2009〕107号》文明施工中直接计取,至于我方有没有建造实际与晶能科技方没有任何关系,斜塘建设只需要对于临时设施建造满足施工要求,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就可以。因此,此项费用不应按照晶能科技主张扣除。晶能科技认为应当扣除。有关施工人员办公、生活用的彩钢板房,鉴定单位已经计入工程造价中,但事实上本项目的彩钢板房是由我方委托吴江金虹彩板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费用212000元,相应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价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合同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造价,并明确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现行取费文件和苏州政府有关工程结算的规定等编制竣工决算,临时设施属于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国家的取费文件与结算规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双方又对此有明确的结算约定,两者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并无异议,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晶能科技以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相抗辩结算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应费用不作扣减。
综上,本工程总造价核算为34001522.07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512万元,扣减后尚欠工程款为8881522.0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4015981.52-67859.45+2000+3000+8400+40000-25120000=34001522.07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工期延误导致窝工损失认定
斜塘建设要求增加工期延误损失986895.18元,理由是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总工期378天,合同中工期为240天,延期138天。晶能科技2013年8月16日缓工通知中明确要求斜塘建设放慢施工进度,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由晶能科技公司负责。晶能科技是在此通知中明确延误损失由晶能科技承担的。工程延期138天,外脚手架、内支模架、瓦木钢班组、管理人员费用等均实际增加了斜塘建设的损失,经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为986895.18元。晶能科技认为不应支付,斜塘建设的费用主张的依据《延期损失咨询报告》是其单方制作,晶能科技不予认可。斜塘建设施工过程中,从未就有关工期延长向监理及我方提供损失报告,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机械人工情况,更不能证明相应的人工机械等存在闲置窝工情况,斜塘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晶能科技2013年8月16日发给斜塘建设的缓工通知来看,缓工原因系晶能科技本身原因导致延缓支付工程进度款,斜塘建设主张窝工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其提交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咨询报告及相关设备租赁费用、人员工资增加核算清单等资料予以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计划,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形成,仅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施工工期延误情况和窝工期间的必然损失等因素,综合酌定损失为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和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
斜塘建设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36604.69元,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29816.44元。其提交晶能科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缓工通知、催款通知、延期付款协议、承诺书均能够证明晶能科技实际在施工过程及竣工后予以拖延支付相应节点工程款。《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26.4约定进度款按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26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专用条款35.1约定了发包人(晶能科技)逾期付款按通用条款执行,并承担拖欠款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在延期付款协议中也约定延期付款利息计算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1#2#3#厂房房屋的工程造价实际计算标准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单价计算的,也就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明确的每栋房屋建筑造价。相应节点付款证据已提交,详见利息计算表。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在建设合同中专用条款第47补充条款,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因此,晶能科技迟延退还期间理应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详见计算表)。
晶能科技认为斜塘建设利息诉请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经济损失,我方仅同意支付25万元利息,除此之外,其余斜塘建设诉请的利息不应支付。关于工程竣工款之前的进度款部分,涉案工程合同价3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屋面混凝土结束时,我方只需付到合同总价的60%,加上钢材款,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万×60%+500万元=2300万元;工程竣工时,我方应付款合同价的70%,我方应支付工程款计合同价3000万×70%+500万钢材款=2600万元。而实际上,在屋面结束时,我方已经付款2302万元,已经超额付款。本案工程在2014年6月8日竣工时,此时,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302万元,仅有298万元逾期。并不存在严重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问题。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问题,因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的计算基数是每一栋房屋的造价。但双方合同中对每栋房屋的造价没有约定,因此,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不清,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依据。双方在2015年4月17日已经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和解,我方已经同意向斜塘建设作出25万元的补偿,斜塘建设接收了我方的补偿承诺,此后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关于竣工之后的结算款支付问题。本案中,因斜塘建设不能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审计价无法最终确定,并使工程应付款金额不能确定,债权不能确定,我方不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10%(至此累计付至合同价的70%),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故晶能科技至此应按约完成支付26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计划,而晶能科技实际仅支付2302万元,欠付298万元,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8日的进度款逾期支付的金额和天数,一审法院酌定该项利息损失为30万元,2014年6月8日后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同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必须以完成工程竣工决算总价为前提,但结合斜塘建设自身决算工程总价为44240915.88,与本案司法审定总价差异巨大,这也是直接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决算的重要因素,故其主张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斜塘建设主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计算与实际缴纳返还日期一致,经核算该项利息损失为29816.44元,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斜塘建设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并向晶能科技移交了合同项下的合格工程,晶能科技则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晶能科技在施工期间书面确认拖欠工程款及通知斜塘建设暂缓施工的事实,可认定其有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应当结算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由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超三年,晶能科技应该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8881522.07元(34001522.07元-2512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1522.07元;二、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包含:1.截至2014年6月8日为30万元;2.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29816.44元;三、苏州晶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的窝工损失50万元;四、驳回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70元,鉴定费329590元,合计505860元,由斜塘建设负担250000元,晶能科技负担255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晶能科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和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问题,晶能科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向斜塘建设赔偿逾期付款和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晶能科技应支付至合同价的70%,而实际上晶能科技欠付298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至2014年6月8日的进度款逾期支付的金额和天数,酌情认定该项利息损失为30万元,2014年6月8日后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斜塘建设确实存在其单方决算工程总价与本案司法审计审定总价差异巨大的情形,客观上影响双方协商决算,该行为有违诚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未支持相应余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