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珍,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军,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斜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珍及原审第三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斜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片面引用***、刘军的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刘军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存在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事实。***向斜塘公司借款多达九次,不可能每次都是刘军工程需要才予以借款。刘军“在当时并在现场,所以让***出面办理手续”也不符合常理。从***、刘军在5022号判决陈述上看,该款项也并非全部用于工程,其中60万元被刘军用于归还个人名下的房屋贷款。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向斜塘公司借款达188.5万元且长达一年九次之多,如果仅是应斜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根要求代刘军办理付款手续,在此期间其完全有权利和理由拒绝此要求,由刘军自行办理或者事后要求刘军补办借条给斜塘公司后再将原借条取回。但***都没有去做,相反***要求刘军向其出具一张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和三方之间的关系。2、一审法院将188.5万元借款认定为支付给刘军的工程款系错误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关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在5022号案件中对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的陈述可认定***与刘军形成借贷合意,同时该188.5万元也确系***办理并实际收到。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仅是根据形式上的材料认定,更应探究各方发生民事关系的本意,以其本意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从款项实际发生的原因、款项的实际用途、出借人的身份及操作惯例等几个方面综合分析款项性质,认定本案所涉案款项实际上系斜塘公司支付给刘军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红珍辩称,坚持一审意见,金红珍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且该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予认可。
刘军未作陈述。
斜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红珍立即支付斜塘公司借款1122962.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22962.6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红珍承担。一审诉讼中,斜塘公司将其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决***、金红珍立即支付斜塘公司借款18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88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审诉讼中,斜塘公司提交了由***出具的借条九份,该借条分别为:第一,2009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莲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第二,2009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斜塘公司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第三,2010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福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四,2010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莲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第五,2010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福根人民币15000元(现金);第六,2010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苏州工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第七,2010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莲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第八,2010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张福根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第九,2010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张福根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经核算,上述九份借条总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85000元。
一审另查明:诉讼中,斜塘公司提交了由张莲出具的《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先生,本人张莲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向你方出借合计壹拾叁万元整,该款实际为斜塘公司出借于你方。现特向你方通知该出借13万元款项转让给斜塘公司。你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直接将该款项归还于斜塘公司。
此外,斜塘公司还提交了由张福根出具的《通知》一份,其中载明:***先生,本人张福根于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向你方出借合计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该款实际为斜塘公司出借于你方,现特向你方通知该出借104.5万元款项转让给斜塘公司,你方自收到通知日起直接将该款归还于斜塘公司。
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金红珍表示对此不知情。
关于为何由***出具上述借条,斜塘公司陈述:刘军已在该项目向我方借款208万元,该208万元也是用于该项目,但是提前支付的节点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刘军并不具有后期的偿还能力。当时在项目承建过程中,刘军也将房屋卖掉,其中***代他借款的1885000元中,代理人印象中有偿还房屋贷款的。因此,在后期我方是拒绝给刘军借款的。所以该1885000元的借款相对方是***,208万元的借款相对方是刘军。***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上是斜塘公司用于支付第三人刘军的工程款,我方在借条上签名,只是应斜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的要求代刘军办理付款手续,款项我方也并没有拿到。第三人刘军陈述:斜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是很清楚该笔款项用途的,而且是他提出让***去办的手续,因为当时我人不在项目上,项目当时还在施工过程中。该款项是斜塘公司为了涉案工程顺利完工而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一审还查明:关于上述九份借条载明的1885000元借款,第三人刘军陈述该款与(2015)园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及的1870000元款项系同一笔,并陈述之所以金额有150000元的差额是因为“因为这个钱(涉案款项)是直接付到工程上的,我这个187万元是根据工程上材料商及人工费的支付反馈了以后,再汇总出187万元的金额”,而“1885000元是***向斜塘建设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该借条的出具事情我知道,但借条上具体金额我并不是很清楚”。而在(2015)园民初字第05022号判决书中对于该部分款项查明的事实为:“已付款项中,刘军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的借款187万元。刘军主张:该款系本案工程需要、由***出面向斜塘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所借,借款后直接交由刘军并用于本案工程。斜塘建设主张:***也承包本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直接向斜塘建设借款并出具条据,根据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由***直接偿还。另外,本案反诉诉请只要求对给付刘军的税管费进行折算并主张返还,刘军即便自愿承担该187万元,也不愿意据此放弃向***主张,也不同意据此增加反诉诉请金额。刘军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0年2月10日,刘军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壹佰玖拾伍万元整,用于支付群星苑项目各项费用(此借款由***从斜塘建设处借壹佰捌拾柒万元整)。(2)、刘军申请***出庭作证,***证言如下:我是承包本工程水电安装的,刘军也是我介绍过来的。当时要过年,刘军的员工需要工资,斜塘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根和刘军协商好将钱借给刘军付给工人工资,因为不相信刘军,所以要求款项由我过手,第一次是给了100万元;第二次是施工中,款项我拿了后给了刘军手下的包工头李玉莲20万;还有一笔是即将完工时,刘军要卖房子付工资,还有60万元贷款未还,和张福根商议后借款60万元偿还房屋贷款。此外还有8.5万是借给刘军用于工地扫尾的。上述款项都是由我直接打借条给斜塘建设,再由刘军打给***,用途也是在刘军工程上。斜塘建设对上述借条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斜塘建设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与斜塘建设之间承包水电工程的合同以及***向斜塘建设借款的借条,显示2009年、2010年,***向张福根及斜塘建设分九笔借款18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70万元、2010年2月9日借款100万元。刘军对上述承包合同及借条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
另外,该判决书中还对另一笔与第三人刘军相关的208万元的款项进行了查明,其内容为:“其中刘军向徐军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刘军确认向徐军借款人民币现金208万元,用于群星苑3-2区4标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本借款时间为五年,第一年不支付利息,第二年以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徐军于2015年12月22日向刘军发《告知书》,告知相应债权转让给斜塘建设,项下权利随之一并转让,并于2015年12月12日向刘军邮寄告知。”
上述判决书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为:“关于***的借款18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军主张该款由***代自己向张福根出借、款项由刘军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刘军并愿意作为斜塘建设对己方已付工程款进行折抵,从***对于本案合同签订的参与程度、该187万元的组成时间及金额看,上述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未损害斜塘建设的权益。但鉴于斜塘建设表示本案中对于该187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且不主张抵扣,也不增加诉请并主张返还,根据判如所请的原则,对该款187万元本案中暂不予理涉。”
上述判决书对于上述由刘军从徐军处获取的208万元款项的认定为:“徐军转账的债权208万元双方不持异议,该债权对于逾期归还应承担利息有约定,斜塘建设主张该208万元按照约定标准即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支持,时间从约定的2012年12月27日起算。”
(2015)园民初字第05022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驳回本诉原告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1161672.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08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刘军一方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苏05民终244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认为:“刘军主张187万元借款由***代自己向张福根出借、用于刘军承包的工程,愿意作为斜塘建设对己方已付工程款进行折抵,上述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未损害斜塘建设的权益。但鉴于斜塘建设表示本案中对于该187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且不主张抵扣,也不增加诉请并主张返还,一审根据判如所请的原则,对该款187万元本案中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借条、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款项系斜塘公司出借给***的借款还是斜塘公司向第三人刘军支付的工程款。斜塘公司认为该款系斜塘公司出借给***个人的借款,故其向***要求还款。***则认为该款实际上斜塘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刘军的工程款,该款应由刘军负责归还。第三人刘军亦认可涉案款项系用于其工地,并也认为是斜塘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述款项的实际性质,首先从款项的发生来说,斜塘公司方陈述“刘军已在该项目向我方借款208万元,该208万元也是用于该项目,但是提前支付的节点工程款,所以我方认为刘军并不具有后期的偿还能力”。***则陈述涉案借款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刘军的工程款,***在借条上签名,只是应斜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的要求代刘军办理的付款手续,该款项***并没有拿到。第三人刘军称该款系斜塘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是由于其当时并不在现场所以让***出面办理了手续。从上述款项发生过程可见,系斜塘公司出于对刘军本人的不信任,才由***代为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以“借条”形式出具债务。综合三方的论述可见,是在斜塘公司不信任刘军的偿付能力,而又需要向工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斜塘公司让***以“借款”的形式办理了相关的领款手续;其次,从款项的实际用途上看,关联的生效判决也已认定“刘军主张187万元借款由***代自己向张福根出借、用于刘军承包的工程,愿意作为斜塘建设对己方已付工程款进行折抵,上述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未损害斜塘建设的权益”,再结合***与刘军在此前(2015)园民初字第05022号案件、(2017)苏05民终2442号案件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上述款项实际用于刘军从斜塘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故可知涉案的款项在用途上亦是作为工程款在相关项目予以使用;最后,出借人的身份及操作惯例上,***所收款项的分别是从斜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及其工作人员张莲处实际取得,该二人后又出具通知告知***涉案款项系由斜塘公司实际出借给***。斜塘公司当时正发包工程给第三人刘军,因此斜塘公司通过张福根、张莲支付工程款亦与相关人员身份并不相冲突,且之前斜塘公司亦通过相关个人(徐军)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刘军支付工程款208万元,可知斜塘公司亦存在此种以个人实际打款并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操作惯例。
综上,一审法院为本案所争涉的1885000元款项实际系斜塘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刘军的工程款,又因根据(2017)苏05民终244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斜塘公司已超付刘军工程款,故刘军对于上述1885000元亦应归还斜塘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斜塘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并非该款的借款人也非款项实际使用人,故对于斜塘公司要求***归还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红珍的责任,因其配偶***并无还款责任,故金红珍也无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斜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26765元,由斜塘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斜塘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斜塘公司为证明***向其借款188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出具的借条九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而***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1885000元是斜塘公司向刘军支付的工程款,其仅是应斜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的要求代刘军办理付款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向斜塘公司等人出具借条,表明其与斜塘公司等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否认双方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合意,则需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推翻该九份借条的证明效力。然,***抗辩其仅是代办手续而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碍以采信。其次,***在5022号案件中陈述,由于斜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根不相信刘军,所以要求款项由其过手,由其直接打借条给斜塘公司,再由刘军向其出具借条。同时,结合刘军于2010年2月10日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此借款由***从斜塘建设处借壹佰捌拾柒万元整”,表明斜塘公司与刘军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而斜塘公司与***之间、***与刘军之间因各自出具相应借条而形成了借贷合意。***要求刘军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于其与刘军、斜塘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明知且认可的。再次,对于涉案借款用途,***主张涉案款项全部用于刘军承包的工程中,斜塘公司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并且,斜塘公司出借款项后对于借款人的款项用途是无法知晓,更无法控制,即使款项用于刘军的工程,也不影响本案借贷事实的确认,更不影响本案借贷主体的认定。最后,根据在5022号案件中***对涉案1885000元构成的陈述及斜塘公司、刘军的陈述,并结合斜塘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债权人已依约向***交付了涉案借款。综上,本院认为斜塘公司与***就涉案1885000元成立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斜塘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8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虽发生在***与金红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以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斜塘公司亦未能就该笔借款用于***、金红珍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斜塘公司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金红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8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苏州工业园区斜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6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