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乌衣镇滁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06733939。
法定代表人:查富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881495587。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滁州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置业公司)、天长市方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依法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与前案为同一法律事实、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标的、本案诉请实质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对账明细表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在前案中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前案相关裁判文书中也明确了***、**高就对帐明细表的效力问题可另行主张。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对账明细无效,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与前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对账明细表在对账依据、对账程序、对账主体、对账内容上均存在与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严重侵害***、**高合法权益,对账明细表应当无效,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蓝海置业公司明知且同意***、**高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却违反了备案合同及对账程序的约定,给***、**高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高的合法权益。2.方圆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收取管理费本身并未实际参与到工程建设及管理过程之中,其无权直接参与工程的结算,方圆建筑公司也明确表示其在明细表上盖章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3.对账明细表违反备案合同、竣工结算签署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的约定和工程款的审计结果,该三份证据作为最为重要的结算依据均未下浮14.35%。4.对账过程违反重点局、蓝海置业公司、方圆建筑公司三方有关结算需委托***办理结算的约定。5.对账过程违反各方关于对账的约定,在实际施工人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该对账明细表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协议。6.对账明细表中存在几笔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账目。综上,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规定。
蓝海置业公司辩称,1.蓝海置业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高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2.2017年1月16日的对账明细表经多个部门会议研究,已经明确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并确定由蓝海置业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万元。***、**高前期全程参与对账并认可结果且未提出异议。3.蓝海置业公司在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后,***、**高捏造事实和理由,在不同法院多次诉讼,对蓝海置业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请求追究***、**高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高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驳回***、**高的所有诉讼请求。
方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蓝海置业公司、方圆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署的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不构成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当属无效。2.蓝海置业公司、方圆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高与蓝海置业公司、方圆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对于包括本案***、**高诉请内容做出了认定,并且分别作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4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与本案为同一法律事实,且与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相同,***、**高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高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高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对帐单,并依据该对帐单进行了判决,***、**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高的再审申请。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要求确认蓝海置业公司、方圆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署的天长方圆三标段应付工程款明细表不构成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当属无效。该请求系否定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同时,因本案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