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信平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一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有钱不还,而是因为经营活动投资太大,资金周转目前有点困难。
为了证明自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一列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0年12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计算按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自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政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