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霞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霞,女,汉族,个体户,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男,汉族,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被上诉人吕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放弃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名誉权构成侵犯的事实成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上诉人目无法律,雇佣写手,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噱头,从2019年1月23日起,在新浪博客等网络媒体和自媒体上传播,被上诉人明知这些不实之词的传播会对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会给上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但放任甚至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主观过错明显。2、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造成上诉人的社会美誉度下降,给上诉人公司带来严重损害,其行为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2019年2月13日,湖北金锐农产品开发公司看到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向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上诉人公司出现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吕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所称门的质量问题及安装瑕疵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系雇佣写手故意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所有媒体及自媒体、包括朋友圈上的侵权文章;并在所发布文章的媒体、自媒体及包括朋友圈上澄清事实并致歉;2、在信阳日报、信阳晚报上刊登对原告的公开道歉声明,澄清事实,为原告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和第三方公司续约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半年搬迁的房租费75000元;5、被告更换三幅办公室大门;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原告金巢公司放弃对上述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金巢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被告吕霞为其供应商(经营威仕德门业),双方自2010年始建立起经营合作关系。2017年下半年,原告金巢公司自身为业务需要租赁新的经营场所,其办公室所用之门由被告吕霞提供并负责安装。至2018年,原告金巢公司欠付被告吕霞部分货款未清偿(被告吕霞主张欠款金额为97000元,原告金巢公司未予认可,也未反驳)。对于未清偿的原因,原告金巢公司称被告吕霞提供部分门的质量及安装方面存在瑕疵,被告吕霞则称不存在服务瑕疵的问题。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存在纠纷。2019年1月23日,一篇题为“河南信阳金巢装饰公司拖欠工资为哪般”的贴子(以下简称贴文)发布在互联网“凯迪社区”的“以案说法”栏目。贴文以第三人(××)转述的口吻,陈述以下内容:受访者经营的威仕德门业公司向金巢公司从事的装修装饰业务提供门及安装服务,采取先供货,等装修公司完工后再付款的合作模式。至2018年底,临近农历春节,金巢公司仍欠付受访者近10万元货款未支付,该货款中包括装修工人(农民工)的工资,多次讨要无果。由于金巢公司的欠款行为导致受访者不能向装修工人支付工资。贴文中使用了诸如“耍无赖”、“信任危机”等词语。贴文中附有金巢公司大门照片及受访者向金巢公司供货的销货清单图片。至2019年1月25日,该贴文相继被新浪博客、手机网易网转载,阅读次数达7485次。同时,被告吕霞也在其朋友圈内转发该贴文,并请求转发。至2019年3月6日停止转发。对于发布上述贴文一事,原告金巢公司主张该贴文系被告吕霞雇佣的写手故意而为,被告吕霞则辩称因其雇佣的农民工堵门讨要工资,被一路过媒体发现,被动接受采访才披露上述贴文中记载的事实,是谁发布在互联网上,并不清楚。在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欠付货款不付,而其雇用的安装工人在春节前后一直在向其讨要工资,目的是催促原告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雇用网络写手故意撰写、发表本案贴文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待证事实,一审不予采信。但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主动向采访者提供新闻材料并同意公开发表的事实。2.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货款,而货款中包括装修工人工资的事实,贴文中记载的事实基本属实。3.原告提供其与合作公司(信阳市金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金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报价单、解除通知等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信阳市金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支付货款20万元的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实因被告之行为造成双方之间的供货往来关系确已终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名誉侵权所受损失的待证事实,一审不予采信。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上述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动向采访者提供新闻材料、同意公开发表、并予以转发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理由如下:1.被告向采访者提供的新闻材料及口述内容,基本属实。2.贴文标题使用“拖欠工资”词语,虽有混淆视听之嫌,但是,具有一般理解能力的读者,通过阅读全文,仍可以清楚了解原告欠付被告货款,该货款中包括工人工资的事实。3.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者,俗称“老赖”,民间欠钱不还者,人们习惯称之为“耍无赖”。因此,“耍无赖”系民间愤怒之余者常用之偏激用语。贴文中“耍无赖”和“信任危机”等用语,虽然偏激,但是尚未达到诽谤、恶意攻击的程度,不足以认定为名誉侵权行为。4.基本内容属实的正当舆论监督是公民、法人正当权利,只要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个别言语不当者,不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亦不禁止,对于被批评者,不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向新闻新媒体提供材料、披露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同意发布的贴文,虽然在某些用语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从整篇贴文的内容看,基本属实;个别用语不当,但尚未达到对原告诽谤、恶意攻击的程度,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吕霞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发布的案涉贴文的基本内容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基本情况情况,虽部分表述有不当之处,但并非以捏造事实或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素材由他人书写传播的贴文尚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的诋毁和侮辱;个别用语不当,但尚未达到对原告诽谤、恶意攻击的程度,不构成名誉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吕树利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牧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