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被告***、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平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被告***、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装潢工程。2010年10月11日该工程正式完工,并经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肆佰柒拾陆万元整。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就工程余款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书。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分陆期返还原告装修余款共计陆拾捌万元整;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壹拾伍万元;2、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欠款捌万元整;3、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欠款壹拾万元整;4、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欠款壹拾万元整;5、2011年5月25日前支付欠款壹拾万元整;6、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欠款壹拾伍万元整。二、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每期应还款必须于当月25日前还款给原告。三、本协议签署后,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每月加收总工程款的2%作为还款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陆续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前四期款项43万元,还剩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年2月26日,最后两笔余款被告已迟延支付长达分别为9个月、8个月。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至2012年2月26日止,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5.68万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前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放弃部分迟延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2年5月3日,原告以漏算部分工程欠款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工程欠款数额增加为287221元。
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辩称,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实际欠款为25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7221元。
为了证明自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一列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0年12月12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的担保人身份无异议。被告律师出示了原告工作人员邱高峰领条一张,证明原告已领取监控工程款26000元。原告律师对该领条有异议,认为该款不属于本案工程项目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定还款协议书,欠款总额为680000元,至目前仍有部分欠款未还。庭审中,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双方均认可的还款数额为392779元,异议还款数额为26000元。原告工作人员邱高峰从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领取的监控工程款26000元,领款日期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财务会计于2010年5月21日对账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金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邱高峰领取的监控工程款26000元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但领款日期在还款协议书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287221元(680000元-392779元)。原告要求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帐目往来中互有还款,违约时间无确定性,故违约金部分可在有足以证明还款时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欠款287221元;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信阳羊城休闲娱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