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l幢9层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国瓷街道石塅村石湾组。
法定代表人:蒋菊霞。
原审被告:陈启明,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9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具体约定,湖南世昌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醴陵市辖区内,本案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本案中,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罗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