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2民初195号
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春晓小区5栋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MA4L3A517B。
法定代表人:丁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军,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7162M。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军、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945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762元(以634959元为基数,按1%/月,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长城公司与天磊公司及加工、担保单位益阳正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益阳恒大名都二期(12#-16#栋)长螺旋灌注桩及周边地下室抗拔长螺旋灌注桩工程建设正常运行,长城公司向天磊公司采购混凝土及水泥,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对账单每月累计货款的80%结算,余下20%的工程结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不收商业承兑汇票)。如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天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天磊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长城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和水泥;每月与长城公司对账,但长城公司从今年6月开始不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已欠货款639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被告采购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亦不符合约定解除情形,被告不同意解除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由于恒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任意一方对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的影响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计算的639459元金额错误,原、被告在2021年7月底进行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39459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给原告189639元货款,被告已提交该凭证的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未根据合同履行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原告还有39639元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且计算的基数存在错误。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天磊公司(乙方)、益阳正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砼。乙方向丙方提供水泥及生产商品砼所需的其他材料,委托丙方加工生产商品砼,并运输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项目地。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具体以甲方采购订单为准。由乙方与甲方办理预拌砼的对账结算,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款给乙方。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对账单每月累计货款的80%结算,余下的20%在工程结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不收商业承兑汇票)。如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天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因非乙方的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乙方全部货款。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对账结算单显示,截至2021年7月31日,长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39459元,2021年9月18日,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9639元,至今尚欠货款449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如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天磊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被告长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以及法定解除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1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长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449820元,对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对账单每月累计货款的80%结算,鉴于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日为2021年8月6日,故本院酌情从2021年8月6日以货款511567.2元(639459×8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2021年9月18日的利息为2297.79元。从2021年9月19日开始以货款359856元(449820×8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前一日即2022年2月15日的利息为5657.24元,共计7955.03元。后期利息从2021年2月16日开始以货款4498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由天磊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发票,长城公司付款给天磊公司,根据长城公司的陈述,2021年9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9639元,尚有39639元未开具发票,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也没有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该约定应理解为天磊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长城公司享有向天磊公司索取发票的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工程系因恒大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而不能将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等同于不可抗力。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9820元、利息7955.03元(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后期利息以货款4498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1.1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湖南天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59.1元,由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世博
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