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湘阴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662号
原告:湘阴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樟树镇金台片区亲爱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MA4Q06C94H)
法定代表人:骆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7162M)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雄志,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湘阴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国鑫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国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湖南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雄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31550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331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项目施工方。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2021年期间,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3381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50000元,尚有货款331550元未支付。原告就后续货款支付事宜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遂酿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湖南长城公司辩称,他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1550元,但因目前公司资金缺口太大无力支付此笔欠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因为他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请法院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精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项目施工方。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工期、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2021年期间,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3381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50000元,尚有货款331550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湖南长城公司原名称为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6月13日依法变更为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商砼对账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315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1550元,并以3315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灿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亚雄
书 记 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