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555号 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五二组烂渣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757578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2210504917。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7162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的怀化市恒大帝景三期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640.5立方,共计混凝土款6058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058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一份《说明》,内容为:“因与怀化金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说明本案情况,本人系在怀化恒大帝景9#栋西南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核增4#台阶挡墙范围),该项目系湖南长城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施工,我在***名下承包的。本人至今尚欠怀化金州混凝土有限公司55方混凝土款,共计18700元未支付,本人自愿对下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的怀化市恒大帝景三期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洽谈号商品混凝土销售事宜后,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陆续向怀化市恒大帝景三期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1640.5立方,共计混凝土款605875元。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尚欠30587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怀化恒大帝景三期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系该项目挡土墙业务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户口信息、送货单、录音光盘、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长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虽无成文的买卖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供应了混凝土1640.5立方,被告湖南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0587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湖南长城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长城公司承建怀化市恒大帝景第三期工程项目的的实际施工人,有录音光盘及送货单签字予以佐证。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无法进行建设施工,原告正是基于对被告湖南长城公司的信用,才与被告***进行的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与被告湖南长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因挂靠行为产生的对外债务,被告湖南长城公司亦应对外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被告***系在被告***名下承包了挡土墙业务,且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对原告供应的55方混凝土货款18700元承担支付责任,故由被告湖南长城公司、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87175元(305875元-187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87175元; 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700元; 三、驳回原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398.4元;被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