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2786号 原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97162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湘阴劳人仲案[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3、判令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3008元/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垫付的2220元从被告赔偿款中抵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已经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的风险,仲裁裁决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裁决由原告承担,依法不成立。1、原告系“湘阴县航天**新材料产业园”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包方,2020年10月28日在入场施工前,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向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为54828元。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该类保险是以建设项目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参保,保险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2020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作业时不慎受伤,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审核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时间系发生在已投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承保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前述人社保意见的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湘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未查明基本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草率认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在不予支付风险而裁决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被告受伤后,原告多次向湘阴县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申报工伤赔付,受理窗口则要求原告提供伤者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明细、就医病历等资料原件作为赔付依据。为此,原告多次委派工作人员亲自上门、律师打电话,发信息与被告沟通,希望其将所持有的上述原件尽快交由原告或直接交到保险基金受理窗口,但被告不知何故一再拒绝提供,甚至仲裁开庭时也坚决不同意将原件交出,致使工伤保险赔付至今未予办理。因此,本案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风险,之所以至今未获理赔,完全是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手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负其责,***委却罔顾事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显失公允。二、***裁决参照工伤发生统筹地区上年度(2019)职工平均工资(岳阳市社平工资5402元/月)作为被告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于2020年11月初来工地务工,试用期工资为3008元/月,并按此基数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入职不到一个月就发生工伤,无工资发放记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工伤待遇应按受伤前的月缴费工资计算。原告举证了被告月缴费工资为3008元/月,而***裁决在被告未举证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以岳阳地区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02元/月)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008元/月计算。三、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要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但从其诊断结果和鉴定结论来看,其未达到该条件,并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且住院期间接受了护理。退一步讲,即便其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也应参照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年计算,应为:42081元/年÷365天×32天=3689元。四、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22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对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和金额仲裁开庭时已经明确认可,***裁决却未将该费用从原告应付赔偿款中剃除,显然错误。五、***裁决的交通费1203元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也未替被告制作工作证。被告2020年11月中旬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半个月后工作时受伤,被告经多方了解,确认原告没有在2020年11月28日受伤日前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后人社局工伤基金中心发放给被告的表格证实被告参保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因此,人社局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进行工伤赔偿也拒绝支付住院费用。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受伤,不应按照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赔偿,而应按照岳阳市建筑行业的社平工资标准5402元/月计算。3、原告是否垫付2200元医药费他并不清楚,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7995.71元是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不包括门诊费),均系被告自行支付,因此也不存在扣除的情形。4、被告受伤后住院32天,原告并未安排陪护人员,而被告因骨折进行了外固定保守治疗,确需护理且被告家人确进行了护理,因此,原告应支付相应护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初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在湘阴县航天**项目工地2号倒班楼一楼从事装模工资时不慎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腋段不完全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维持肋骨固定带外固定4周,继续口服药物等。 2、2021年5月12日,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阴工伤认字[202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 3、2022年1月12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2021年]24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22年7月1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2022年2202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 4、被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995.91元。此外,被告支出门诊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300元。 5、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除部分未标注时间外,还有部分显示出票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月12日,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法对应。 6、2022年9月29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2]第6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且被告务工时间不足一月,因此,参照被告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5402元/月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66816元计算,护理时间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最终裁决结果为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1元(5402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12元(540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2元(540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2412元(5402元/月×4个月);护理费5856元(183元/天×32天);交通费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医药费7995.91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九项合计140240.91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7、原告提供了三张湘阴县中医医院缴费票据,其中一张为2020年11月28日的住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其余两张为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20元。被告称预交的2000元并非原告缴纳,而是名为***的包工头缴纳,且最终该预交费用***在支付被告工资时已经扣除。原告庭审中并未说明该预交费用如何支付、支付给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 8、原告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 9、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岳阳地区2019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02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回执、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参保人参保信息查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明细、交通费票据、送达回证、被告参保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工伤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原告工伤赔偿费用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799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3、护理费6400元,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1203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39561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4.5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561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61元,10、营养费3584元,以上共计187520.4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致具体损失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8215.91(7995.91元+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湖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的湘人社规[2021]22号文件,调整公司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2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40元(32天×20元/天)。3、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66816元计算,护理费为5857.84元(32天×66816元/年÷365天/年)。4、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因被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与其受伤时间不符,根据被告就(复)诊时间、次数,就(复)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由于原告入职至受伤时间未足一月,且未有发放工资记录,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医嘱所载全休时间(医嘱全休3个月),秉承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情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岳阳地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5402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608元(5402元×4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14元(5402元/月×7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2元(5402元/月×6个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412元(5402元/月×6个月)。10、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认为1600元(32天×50元/天),以上各项共计141659.75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原告主张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相关材料原件交予被告用于申报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为避免诉累及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因工伤遭受的损失较为妥当。关于支付的金额,由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预交票据2000元,虽被告辩称该2000元系包工头***垫付,且后续将该费用抵扣其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预付及急诊支付的2220元应在工伤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39439.75元(141659.75元-222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 二、原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因工伤遭受的损失139439.7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