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703行初176号
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金霞路朗泰尚象郡小区1号楼23楼。
法定代表人郭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
负责人马业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业雄,湖南银联(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雪梅,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建设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雪梅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文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维、周业雄,第三人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金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海豹建设公司诉称,第三人的丈夫周金艾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超越职权作出工亡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在:1.周金艾与海豹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金艾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承建的项目部工地近40公里,发生的时间又为17时05分,非下班时间,也非下班途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海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2.异议书,拟证明周金艾与海豹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仲裁程序时才知道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
4.外墙水漆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已将外墙水漆及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广东佳士利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
5.红云安置小区二期外墙漆涂装合同,拟证明佳士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德金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对陈金波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金波公司负责人陈金波将工程的5、6号楼转包给朱某,朱某组织周金艾等人施工;
7.对朱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某是陈金波承建的5、6号楼油漆涂装工程施工人员,工人工钱由朱某支付给陈和平,陈和平再支付给工人。
以上第4-7项证据证明海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周金艾不受海豹公司雇请,不存在劳动关系。
8.鼎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参保证明、征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公司在鼎城区注册登记并缴纳社保,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职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1.原告是鼎城区清湖苑项目的施工单位,周金艾系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周金艾在所受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刘雪梅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依法向申请人与单位送达相关文书,并充分调查,对证据分析认定,从而作出工亡认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四、《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周金艾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3.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12019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路线图3张;
5.户口注销证明、鼎城区特种养殖总场断港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6.朱某工作记录本、陈和平工作记录本;
7.陈和平证言及身份证明;
8.朱某证言及身份证明;
9.芦斗科证言及身份证明;
以上第1-9项证据拟证明刘雪梅申请认定工伤提交的证据,符合受理条件。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12.中国邮政快递单及查询、送达回证;
以上第10-12项证据拟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用人单位协助完成相关工伤调查事宜;
13.对陈和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金艾在2019年6月26日17时5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14.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5.送达回证;
16.邮政快递单及查询信息。
以上第14-16项证据拟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雪梅述称,1.周金艾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周金艾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应依法认定为工伤;3.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刘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作理睬,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4.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刘雪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朱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芦斗科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周金艾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亡。
经庭审及庭后补充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周金艾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授权委托手续有异议,法律工作者只能在鼎城区接受法律服务;证据2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周金艾弯道超车应当负主要责任;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客观真实;证据7、8、9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鼎城区人社局没有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的权利;证据12邮寄送达不合法;证据13合法性有异议,鼎城区人社局在本案中没有调查的职权,委托调查不合法;证据14认定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对周金艾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调查;证据15鼎城区人社局送达不合法;证据16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市人社局没有收到该异议书,相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为复印件,乙方盖章不清晰,没有签订时间,且乙方是否具备承包外墙粉刷的资质无法判断,如无资质则合同无效;证据5三性有异议,合同为复印件,合同签订双方无法确定,合同规定的施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应当以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为准,该份证言中提到周金艾是朱某喊过来做工,也能印证周金艾确实是在案涉工地做工;证据7除“朱某是从陈金波手中承包的安置小区工程”外,其他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6、7同意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证据5无法核实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事发当天朱某没有在工地上,没有亲眼见到周金艾下班途中受伤,是听陈和平说的;证据2芦斗科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工作时间上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朱某的证言也相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朱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朱某是从陈金波手中承包的安置小区工程”相矛盾,应以当庭陈述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除“朱某是从陈金波手中承包的安置小区工程”与朱某的当庭陈述相矛盾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证据3拟达到的证明目相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原告不能提交合同原件,被告与第三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周金艾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4、5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明显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刘雪梅系周金艾之妻。2017年12月,海豹建设公司承建清湖苑红云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限至2019年9月。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陈和平邀周金艾等人在朱某负责的5、6号楼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5:00,经陈和平与朱某商量,周金艾等人下午提前半小时上班、提前半小时下班。工资由朱某支付给陈和平,
陈和平再支付给周金艾等人。2019年6月26日,周金艾与陈和平、芦斗科一起下班后各自回家,周金艾驾驶摩托车途经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时,发生与小型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周金艾当场死亡。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70312019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艾与货车司机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10月22日,刘雪梅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10月30日向海豹建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9年11月28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金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海豹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市人社局对周金艾的事故是否有权作出工伤认定;2.原告海豹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认定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常德市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出的原告公司在常德市鼎城区注册登记并缴纳社保,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超越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海豹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收到市人社局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虽然海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但2020年春节我国全面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全国各地企业纷纷停产停工,直至5月才陆续复工,海豹建设公司于6月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疫情影响而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1.周金艾与海豹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按照市人社局的协助调查通知书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否定周金艾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清湖苑红云安置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由海豹建设公司承建,陈和平、芦斗科、朱某等人以及工作记录能够证实周金艾发生事故前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根据证据的优势证明标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更大。海豹建设公司主张周金艾不是由其雇请,并当庭表示已将外墙水漆及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广东佳士利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金波,陈金波再雇请两个施工队进行外墙涂装施工,其中一个为朱某。而朱某当庭陈述从蔡军手中接外墙涂装工程,但蔡军从何人手中承接工程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述涉及转包的事实,海豹建设公司既未提供转包合同的原件,又没有证实完整的转包关系链。即使可能存在转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海豹建设公司不能证明转包合法的情况下,周金艾在案涉工地务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也应由海豹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是否为下班途中的问题。周金艾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周金艾家庭住址与案涉工地的合理路线途中。朱某与芦斗科的证言又能相互印证下班的时间已由17:00商定为16:30,与周金艾驾驶摩托车行使至发生事故路段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故周金艾是在案涉工地务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周金艾在海豹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9]2-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晖
人民陪审员 王本英
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童成艳
书记员吴微程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