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德昌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39号
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桃花源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郭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周俊,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周洁,女,汉族,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胡春秋,女,汉族,1931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俊、周洁、胡春秋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俊、周洁、胡春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海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彪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廖莉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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