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洁,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程小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林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综汇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区企业孵化中心大庆路与伏羲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4CXDT3D。
法定代表人:郝四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万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6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602402507。
法定代表人:王伦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孙明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综汇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华夏万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涉工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要求撤销原调解书错误。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对争议标的不存在独立请求权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川汇区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1)豫16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该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项为国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786,188.45元及利息。在该份生效判决作出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国基公司为了避免被强制执行,才与本案的另两位被上诉人在川汇区人民法院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将应付给国基公司的款项全部绕开国基公司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华夏万城公司,导致上诉人执行不能。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因国基公司转移对外享有的债权,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二、原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实存在错误,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华夏万城公司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案外人黄久生订立的协议。根据被上诉人华夏万城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黄久生将其拥有的对国基公司的债权,让与给了华夏万城公司。华夏万城公司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利。原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在本案中非适格当事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本案中,上诉人***的债权是基于“中国移动周口分公司生产指挥调度楼及机房楼项目”而享有的普通债权,原调解案件所涉工程为“周口贾鲁嘉苑、金海嘉园项目”工程,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原调解案件债权涉及不同工程,非同一基础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事实在一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与原调解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其在本案中非适格主体,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原调解案件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任何有利证据证明原调解书存在错误。且原调解案件工程系周口市重大市政民生工程,富春公司现已完成施工。该案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在项目三方主体已调解确认的前提下,***作为案外人反而提出异议并提起撤销之诉,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身份。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无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且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调解案件存在错误,故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口市综汇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与案涉的(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周口市贾鲁嘉苑、金海嘉苑项目2标段工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既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华夏万城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久生是华夏万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该一审裁定。
华夏万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仅是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而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因上诉人在中国移动公司项目中挂靠国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后,通过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确认取得的债权。作为不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国基公司中国移动公司项目的地位与华夏万城公司在国基公司贾鲁嘉苑项目的地位是一样的。即在法律性质上,上诉人与华夏万城公司分别对国基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经不具有任何关联的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各自施工项目下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仅为国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完全无关,既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非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上诉人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即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间接的影响。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贾鲁嘉苑、金海嘉园2标段安置房项目”系周口市政府为解决当地拆迁户安置问题而建设的市政民生工程。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任何工作,也没有通过查封、冻结等司法手段对涉案工程及工程款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及债权均无关。故上诉人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标的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主张华夏万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中,华夏万城公司从涉案项目的资金投入、人员组织、材料采购、设备租赁、项目管理等多方面,一一举证证明了华夏万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由涉案民事调解书的相关方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仅对国基公司享有一般性金钱债权,且该债权是其与国基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所取得的债权,与涉案项目和涉案民事调解书均无关。作为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标的完全无关的第三方,上诉人没有参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更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出调解书错误的说法更是毫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只有对诉讼标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案原告***只是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被告周口市综汇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华夏万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周口市贾鲁嘉苑、金海嘉园项目2标段工程达成的(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涉案诉争工程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需满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主体、程序和实体等条件要求。上诉人***请求撤销的(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民事调解书,是三被上诉人关于贾鲁嘉苑、金海嘉园2标段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调解,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处理结果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情形。上诉人***以本案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1)豫1602民初11000号案件系虚假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条件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王文君
审 判 员 张新建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