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4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夏都办颍河大街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95749170A。
法定代表人:**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101矿区**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56156821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石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9687751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西***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佛子岭路**向**•***B座1**B-1-0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WW0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西铟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铟谷公司”)、广西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广西***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润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河**润公司与**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257元;3.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83.62元;4.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75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河**润公司发布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被任命为矿长助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光公司才是真正的人事管理人。**也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是2019年7月15日通过招聘到融水县101矿区矿工作,实际招聘方并不是河**润公司。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河**润公司与***光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有《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这一事实。根据该合同记载,***光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全面生产经营管理,享有人事调配权,人员工资报酬分配等权利。河**润公司仅仅是派出财务人员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因此,**到融水县101矿区矿工作时并不是与河**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是与实际经营管理方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陈述的内容,也可以认定**与***光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所以其不可能再与河**润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河**润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有误。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支持河**润公司诉求。
**辩称,不同意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兴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河**润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经一审法院查明,河**润公司是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的经营者,**经河**润公司招用在该矿区工作。现有证据均能反映**向河**润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河**润公司的管理,因此河**润公司与**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兴都公司约于2019年7月份在由广西人才市场在南宁市会展中心举办的招聘会中面试过**,但并没有录用过**。兴都公司与河**润公司及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没有任何联系及业务往来,完全不认识河**润公司的人员,也不存在对**有实际用工的可能。
铟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润公司与**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257元;3.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8.62元;4.判决河**润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75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铟谷公司于2011年取得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的采矿许可证。2017年初,河**润公司与铟谷公司达成协议,由河**润公司承接铟谷公司对涉案矿山的采掘工程项目。2019年7月8日,河**润公司与***光公司达成生产经营管理合同,河**润公司委托***光公司对采掘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生产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为确保整体项目生产建设顺利启动,***光公司注入700000元,项目产生利润按河**润公司70%,***光公司30%进行分成,河**润公司选出现有矿产销售后,优先不计利息归还700000元。**毛以河**润公司融水县101矿区矿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作为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9年7月30日,河**润公司与***光公司达成新的合同书,由***光公司再次注入500000元用于启动矿山生产,河**润公司除在销领矿产时需向***光公司按销售额提成分红,还需优先归还***光公司的700000元注入款及每月支付利息。2019年7月30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7月8日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终止。
2019年7月16日,**通过兴都公司提供的招工信息,到融水县矿区工作。试用期过后,2019年8月10日,经河**润公司发布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为矿长,**被任命为矿长助理。之后,**在101矿五号矿区按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的要求履行其工作职责。至2020年2月29日,**提出辞职。因用人单位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款等,**于2020年4月向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融水劳人仲字〔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河**润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润公司需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257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8.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75元。因河**润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一审另查明,仲裁确认**于2019年7月16日到河**润公司就职,于2020年2月29日提出辞职。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总额为29800元,至起诉时,其已领取工资19800元,还余10000元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河**润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系通过兴都公司提供的招工信息,于2019年7月到融水县矿区工作的,经河**润公司任命为矿长助理,按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的要求履行其工作职责,接受河**润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河**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资由河**润公司放发。故该院认为,**与河**润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河**润公司认为**由兴都公司招聘而后委派到***光公司的主张,首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光公司与河**润公司虽签订了合同书,但从该合同书对矿山生产经营的约定可以看出,***光公司仅仅履行注资的义务,矿山依然由河**润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该矿区仍由河**润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未与兴都公司及***光公司产生事实劳动关系,即河**润公司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故河**润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河**润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河**润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河**润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该院参照**提供的工资汇总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平均工资4257元[(2133元+5000元×5个月+2667元)÷7个月]确定其月工资数额。**于2020年2月提出辞职,即河**润公司应当支付其尚欠工资金额10000元及2020年2月工资4257元,两项合计14257元。
关于河**润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河**润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83.62元(4275元/月×7个月+4275元/月÷21.75天×12天)。
关于河**润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河**润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其2019年7月到河**润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辞职,**的工作期限为七个月,故河**润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即4275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兴都公司、铟谷公司、***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河**润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257元;三、河**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283.62元;四、河**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75元;五、驳回河**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河**润公司已预交),由河**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河**润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查明“2019年8月10日,经河**润公司发布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被任命为矿长助理”,河**润公司认为**不是其任命的,而是***光公司与河**润公司双方共同管理的合作项目任命的。2.河**润公司认为**是在2020年1月底向***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矿区,而非一审认定的2020年2月29日**提出辞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无异议。
对于河**润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对异议1,河**润公司认可2019年8月1日后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由其管理,而**一审提交的《矿部管理人员分工职责》于2019年8月10日制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河**润公司任命为矿长助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异议2,河**润公司主张**2020年1月底辞职离开矿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河**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何;2.河**润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润公司对其为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项目的承接人并无异议,并对**从2019年7月16日后至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工作并无异议,但河**润公司主张**并非由其招聘,而是***光公司录用并管理,**应与***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以上主张,河**润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与***光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拟予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仅为“委托生产经营管理”,即委托***光公司代为生产经营管理,而并非承包、分包或转包合同,即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的承接人仍为河**润公司,河**润公司为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的用工主体。其次,***光公司并未认可河**润公司的主张,***光公司主张其与河**润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实际参与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的经营管理。最后,河**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受***光公司招用,**是以***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矿区的生产经营。故河**润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润公司作为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矿的承接人,与在该矿区工作的**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并根据在卷证据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拖欠的工资,因二审庭审中河**润公司自认广西融水县安陲乡***101矿区五号矿区确实没有向**支付完毕工资,亦未能证明尚欠的数额,则一审法院根据**的主张认定河**润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25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河**润公司并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河**润公司应向
**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7
39.16元(4257元/月×6个月+4257元/月÷31天×16天),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经济补偿。**曾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河**润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后因河**润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经济补偿等赔偿项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河**润公司
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9年7月到河**润公司工作
至2020年2月辞职,其工作期限为七个月,故河**润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
月的工资即4257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将4257元误载为4275
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257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27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
19年8月17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39.
16元;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1227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7元;
五、驳回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河**
12
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由河**润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